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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丙○○ 住同

身分證兼 右 二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身分證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苗栗被 告 戊○○ 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二層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面積六0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即重測後中央段第三五四地號),面積六0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按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計算,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三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二層建物為餐廳營業使用。

(二)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已欠繳二十七個月之租金達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經原告委由律師去函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亦未繳納,為此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支付前揭欠繳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吳正宏。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一九五之一三一地號(即重測後中央段第三五四地號),面積六0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按月以每坪一百六十元計算,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三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二層建物為餐廳營業使用。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已欠繳二十七個月之租金達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經原告委由律師去函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支付前揭欠繳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前述租金給付之金額及租賃期限,另於該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使用方法)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與甲方...」,被告且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前揭面積合計三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為餐廳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一份、照片三幀等附卷足稽,復據證人即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吳正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已欠繳二十七個月之租金達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602.38平方公尺×0.3025=182.2坪,182.2坪×160元×27月=787104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委由律師去函予以定期催告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律師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就此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遲延交付租金且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前開欠繳租金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前開請求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