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送達代收人 洪千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墊款,曾聲請對被告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千九百五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