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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為再審原告無因管理,繳納稅金,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三:1、為他人管理事物;2、無法律上義務;3、為他人管理事物之意思。惟深究再審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應係為頭份鎮公所所為,並無管理再審原告事物之意思,蓋:

1、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二二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謂:「原告(再審被告)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為使被告(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以順利移轉於頭份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能順利推動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代被告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2、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事件中亦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為使上訴人(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以順利移轉於頭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能順利推動,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代被告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徵值稅‧‧‧」

3、再審被告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承辦「尖山公墓公園化」案,熟知頭份鎮公所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鎮公所負責繳納之約定,實無由再行託詞係有為再審原告代繳徵值稅之主觀意思。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買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故土地買賣當事人間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並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於當事人間仍生約定之法律效力。查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雖約定「‧‧‧若有土地增值稅者由乙方(出賣人)負擔‧‧‧」惟於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二四三號函稱「三、本所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嗣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六號函稱「‧‧‧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本案依據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之一切稅捐由本所繳納。」可知就再審原告與頭份鎮公所明白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

基上所述,再審被告之敘述可證其客觀上雖係管理再審原告之事務,惟主觀上並不具有為再審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觀上僅為「上開二筆土地得以順利移轉於頭份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能順利推動」之意思。

二、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即再審原告之父)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有俟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其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買賣契約訂立時,其分區使用係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暫未編定,非屬農牧用地,此觀原審附卷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明,依當時土地法令,系爭土地尚無不得移轉為公法人所有之事,前開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即係漏未斟酌。

三、原確定判決認為頭份鎮公所因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遂與徐乾光約定俟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之時,始為移轉登記,並非七十三年間交付文件之時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但訂約當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之情形,已如上述,故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所訂買賣契約雖有經上級核准之記載,但顯非約定俟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之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

四、原確定判決以當時軍方反對頭份鎮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墓,故認定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所訂買賣契約「經上級核准之記載」,係指俟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但就原審附卷軍方覆函所知,軍方發函係反對頭份鎮公所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但軍方之反對無礙於頭份鎮公所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頭份鎮公所亦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與軍方與上級機關協商設置公墓事宜,故再審被告所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故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特約系爭土地經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根本不成立。

五、系爭土地增值稅暴增肇因於頭份鎮公所知受領遲延,原確定判決以「俟地目報准變更,得移轉登記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理論基礎,認定再審被告難謂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有耽延之情事,此實係矛盾,按依當時法令已可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與頭份鎮公所,再審被告及頭份鎮公所何不「先辦理移轉登記,再陸續辦理地目變更及與軍方協調」?

六、再審被告及頭份鎮公所一再辯稱「俟地目報准變更,得移轉登記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為移轉登記」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無耽延之情事,惟查,無論依契約真意或相關法律規定,皆無法得出本件「系爭土地必須變更為墳墓使用才能過戶」之說法,況且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故系爭土地必須變更為墳墓使用才能過戶之論調於法無據。

七、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早在買賣契約訂立之七十三年間依法即得移轉登記於頭份鎮公所,然因買受人頭份鎮公所及再審被告法律觀念錯誤、辦理移轉登記延誤,致增值稅暴增,故買受人頭份鎮公所及再審被告自應負起故意或過失責任。

八、關於鄰近軍事用地無法協調且有水土保持計劃工程之辯稱,亦非正當遲延事由,有關與軍方協調及水土保持計劃並非移轉登記之先決條件,何不一面辦理移轉登記、一面與軍方協調,而水土保持計劃於移轉登記後更容易推行,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辯詞為認定頭份鎮公所、再審被告遲延辦理之正當事由,實與論理法則不符。

九、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應以訂約起第三十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以自行申報之實際較高價額為準計算漲價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頭份鎮公所及再審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程序錯誤,誤以實際較高價額自行申報,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局處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共計四一四一七四元」,其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程序錯誤致暴增之增值稅,自應由頭份鎮公所及再審被告負起賠償之責任。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整理,由再審原告確認如左:

(一)再審被告並無管理再審原告事物之意思,故不構成無因管理,原確定判決就此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上顯有錯誤。

(二)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於七十三年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其分區使用係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暫未編定,非屬農牧用地,此觀原確定判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依當時土地法令,系爭土地尚無不得移轉為公法人所有之事,前開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即係漏未斟酌。此外,再審原告與頭份鎮公所有約定由頭份鎮公所約定由頭份鎮公所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不應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如此高額,係因頭份鎮公所之過失,應由頭份鎮公所承擔。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左: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並因而適用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乙節: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僅與當事人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解釋認知不同,自當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無因管理,雖違反納稅義務人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惟因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納稅義務,故而為再審被告仍得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享有費用求償權之判斷,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現存判例解釋有何不符之處。

3、再審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對於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解釋,認為再審被告並無無因管理之意思,不能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前述之說明,即不可採納,其所據之該項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即再審原告之父)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有俟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乙節,再審原告主張漏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斟酌,惟查:

1、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上開買賣契約確有俟上級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時,始移轉登記之約定之事實,已詳述其斟酌證據與取捨之依據,其中確有包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並非漏未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加以斟酌。

2、再審原告徒憑自己對於證據價值之取捨與解釋,認為:憑此土地簿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即非不能移轉於公法人所有,並推論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應認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情形,均不成立,本件再審之訴,即應駁回,是其餘有關本案之攻擊防禦均無須再加論斷,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B法 官 吳振富~B法 官 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