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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僱傭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受僱於苗栗縣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其班系(即學成、大成補習班)執行業務。(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自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四度受僱於原告所營苗栗縣私立三民文理短期補習班,受僱期間曾分別擔任班導師、企劃、企劃組長、二專部主任等職,因基於接觸業務機密及培訓人才之考量,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二度任職時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承諾於離職後三年內絕不至惠成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班系上班,及洩漏班內相關機密,若有違背,應負責賠償三民(大立)補習班新台幣一百萬元。」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後,竟違反其上述禁止競業之承諾義務,受僱於與原告有業務上競爭之對象即苗栗縣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招生之同類競業工作。案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在苗栗縣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執行業務,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六四八號執行假處分時,發現被告受僱於該補習班,有被告當場簽名之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被告違反前揭同意書之承諾已明,為此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假處分執行筆錄影本、參與企劃人員張木源、劉碧霞、張英彥、邱金緣等人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苗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字第四三二號影本、繳費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瑞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次受僱於原告補習班時簽署系爭同意書,因據原告所提準備書狀顯示,被告於第三、四度受僱期間分別擔任企劃組長、二專部主任等要職,職務顯較第二次受僱期間繁重,惟原告均未再命被告簽署同性質之同意書,顯違反常理,足徵原告以被告因係擔任招生及企劃等業務,經常接觸應秘密之事項而命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在第二、三、四次受僱並未再表示願再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無權援據系爭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且原告無法提出何以限制被告競業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要求被告長達「三年」之禁止競業期間之限制,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原告迄亦未證明因被告之違約受有何種損害,而竟要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顯非合理。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惠成補習班,惟被告當時僅係前往探視朋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於惠成補習班上班,原告未為相當舉證顯不足採。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邱正治,並聲請調查被告歷年戶籍更動紀錄以及呼叫器申請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自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分別四度受僱於原告所營苗栗縣私立三民文理短期補習班,受僱期間曾分別擔任班導師、企劃、企劃組長、二專部主任等職,因基於接觸業務機密及培訓人才之考量,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二度任職時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承諾於離職後三年內絕不至惠成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班系上班,及洩漏班內相關機密,若有違背,應負責賠償三民(大立)補習班新台幣一百萬元。」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後,竟違反其上述禁止競業之承諾義務,受僱於與原告有業務上競爭之對象即苗栗縣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招生之同類競業工作。案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在苗栗縣私立惠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執行業務,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六四八號執行假處分時,發現被告受僱於該補習班,有被告當場簽名之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被告違反前揭同意書之承諾已明,為此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次受僱於原告補習班時簽署系爭同意書,因據原告所提準備書狀顯示,被告於第三、四度受僱期間分別擔任企劃組長、二專部主任等要職,職務顯較第二次受僱期間繁重,惟原告均未再命被告簽署同性質之同意書,顯違反常理,足徵原告以被告因係擔任招生及企劃等業務,經常接觸應秘密之事項而命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在第二、三、四次受僱並未再表示願再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無權援據系爭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且原告無法提出何以限制被告競業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要求被告長達「三年」之禁止競業期間之限制,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原告迄亦未證明因被告之違約受有何種損害,而竟要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顯非合理。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惠成補習班,惟被告當時僅係前往探視朋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於惠成補習班上班,原告未為相當舉證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自九十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等期間受僱於原告至其所屬三民補習班上班,及被告在四度受僱期間僅簽署乙次同意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且被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同意書乙份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競業禁止之特別約定之效力。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依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之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劣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應顧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條款。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該同意書所述:「本人同意不任意以離職作為討論事物之方法,若本人執意另換工作,本人承諾離職後三年內絕不至惠成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班系上班或洩漏班內相關機密,若有違背,除應負賠償三民(大立)補習班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負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防礙秘密罪』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允當,以及被告是否有從事與原告公司之直接競業營業範圍之行為。

三、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因接觸業務機密所需之故,於第二次任職時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惟查證人劉瑞春到庭證述略以: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迄今受僱於原告,工作內容均為班導師及一些行政工作,因被告乙○○有口頭交接,故知悉伊係接替被告職務,惟伊不知道被告何時辭職,但工作是被告交接於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作什麼工作,不知道被告有再回補習班工作,亦不知道被告何時書立同意書,同時亦不確定被告何時負責招生企劃之工作。另表示有涉及招生企劃部分的人即需要簽署同意書,老闆娘告訴伊只有涉及招生企劃部分的人才需要簽,伊的工作部分不用簽等語,復核證人邱正治證述略以: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有任職於三民補習班,被告是伊的下屬,伊的工作室招生及帶班,有簽署同意書,被告也有簽署,被告簽得同意書是由上級交付給伊轉交給被告簽署,當天在場所有人都有簽,包括行政人員,班導師都有簽署,被告簽署後,該同意書是伊轉交給三民,伊與被告是同時辭職。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與伊一起辭職,招生之工作內容為電話訪問、到學校訪問及帶班,伊忘了同意書何時交給被告簽署,因為被告之前有一段時間是打工,只能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確實有簽署同意書,當時伊的部分也有交給三民,被告簽署同意書時有吳載道、美如(姓氏忘了)等人在場知道被告有簽署同意書等語,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三義服務中心提供被告原所申請號碼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請使用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申租,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零時升碼為0000000000號」,是前開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簽署系爭同意書;又依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檢送被告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簽立同意書之住址「苗栗市○○路○○號」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申登,故亦僅能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後,是原告顯未就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二度任職時簽立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而為相當之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本諸合情合理之情況下簽署,被告於簽署時對於補習班業界之競爭情形相當熟悉,為長期培養人才,及避免業務機密外洩,確實有簽署同意書之必要。惟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對營業秘密依其立法意旨觀之,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查本案被告曾於原告所營三民補習班擔任職務內容分別為班導師(負責帶秋日班及行政業務)、企劃(負責帶高二班及招生業務)、企劃組長(負責帶高二班及招生業務,為招生小組之負責人)、二專部主任(負責統籌一切招生業務),其所擔任工作多為負責招生事宜,其他競爭者亦有一般智識通常可知之招生方法與企劃可資運用,尚難謂本件被告行為構成前開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致原告喪失較其他競爭者有更強的競爭能力。且原告亦無就被告違約情事以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補習班利益之損失等情為相當之舉證,僅憑以簽署該紙同意書後可獲得更多之學習機會與經驗之累積,據此作為跳槽之利器,當非經營者所樂見,故課予被告一百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而為主張,洵屬無據。又被告之去職致原告之補習班業務受有影響,乃企業經營者所常面臨之問題,原告不得執為禁止剝奪被告為相同或類似職務之行業,且揆諸前揭競業禁止之契約有效之標準,原告課以被告三年間不得為相類似工作之期間顯係過長,而賠償金一百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賠償顯係過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補習班有何因被告離職致其預期利益有實質減損之情,而逕向被告請求前開賠償金,亦有失公允。綜據上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