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甲○○為三峻塑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三峻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峻塑膠有限公司前經第三人鄭銀城、張嘉仁及聲請人甲○○三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聲請人並經法院指定為清算完結後之各項帳冊及文件保存人,惟於清算完結後,發現尚有可供分配之財產,而原清算人張嘉仁業已死亡,鄭銀城行方不明,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並無可資適用之條文,為此請求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相關規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重行分派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裁定書、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二章第六節關於無限公司清算程序所定條文內容,並未就清算完結後發現可供分派之財產情形有所規定,有限公司即無從據以準用該部分條文加以處理。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則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本具資合性質,其股東責任係間接有限責任,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大致相同,本院審酌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認並無不得適用於有限公司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類推適用前揭規定,選派聲請人甲○○為清算人重行分派剩餘財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