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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在臺灣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住等事宜,並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鄉○○村○○路○○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來台。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拒絕來台,亦未原告聯絡,音訊全無,顯係惡意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崇遠、羅萼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婚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婚後曾至原告臺灣住處居住一個多月,惟在此期間,被告遭原告及其父母打擊,渠等未將被告當妻子、媳婦看待,常用家規約束,還說:「你這個鄉下人很笨,給我滾蛋」,在這種嚴刑拷打、惡言粗語,沒有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迫使被告回家。被告回大陸已四年餘,原告從未打電話或寫信給被告。被告曾於結婚前承諾要給被告被告每月人民幣二千元之生活費,有媒人為證,但迄今分毛未付。原告完全不想和被告結婚,另原告懷疑被告找了新對象,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之父曾至大陸其弟住處調查被告約一個月,結果被告並找對象,可見原告是別有用心,誣陷被告。倘原告回心轉意,被告可以等待。如原告急於與被告離婚,請求法院要原告給被告恢復名譽,補償青春損失費人民幣八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兩造在台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共同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羅萼榮、羅崇遠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係因不堪原告及其父、母之惡言粗語對待,不得已始返回大陸,且原告於其返回大陸後,均未加聞問,亦未依婚前約定給付其在大陸每月人民幣二千元之生活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尚難認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青春損失補償費人民幣八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者,係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故其不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