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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結褵之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其間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問聞原告之生活狀況,更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曾多處找尋,亦曾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均無所獲,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木松及張范梅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現已三載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並據證人張木松及張范梅妹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三載餘,其間未曾問聞家庭生活,亦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