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結褵之初尚能和睦相處,婚後並育有子女林曉芳、林士豪及林士誠(現均已成年),詎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無故離家,其間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問聞其與子女之狀況,復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嗣經查訪得悉被告竟因竊盜罪而經法院通緝,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曉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現已三載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曉芳證述:「我父親(即被告)已經離家二、三年了,在這二、三間均不曾再見過他,他於八十七年之後即不曾拿錢回家,還向母親要錢,母親沒錢,甚而向我要,他一直游手好閒,不去工作,又不顧家庭,只聽說他現在好像人在南部,但我們均不知道他實際之住所。」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三載餘,其間未曾問聞家庭生活,亦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