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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乙○○戊○○己○○庚○○○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家決議書非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查被告甲○○於另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中,即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簽署之分家決議書為據,對原告等起訴請求移轉地上權之登記。又另被告丁○○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一併列為本案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系爭分家決議書內關於「分家決議書,1菜園地歸屬丁○○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星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個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年月日,徐添財、甲○○、丁○○、丙○○」等文字,實係原告丙○○於徐添財健在之某日撰擬之草稿,惟尚未據提出,即告遺失。詎料前揭分家決議書草稿,嗣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74(年)12(月)15(日),菜園地西山段四三七之四六,四八、四五、四三八號,山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440、441」等文字,同時原草稿中之「丁○○」三字被掉,另於原草稿之甲○○三字下出現「丁○○」三字。由於草稿撰擬人即原告丙○○因懼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責,竟不敢承認前開事實,乃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推稱「我看了原本(指分家決議書)後,徐添財三字是父親簽的沒錯」。實則,此項陳述,實係原告懼於刑責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此觀被告丁○○就前開一問題所為陳述為傳聞式的「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而非肯定式的「徐添財之名字確係我父親寫的」即明。

(三)又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分家協議書確為徐添財所為,然該判決理由中關於「以禮簿上登記之名字,充作登記名字自己親自簽名」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按禮簿,係指民間婚喪喜慶時,親友交付禮金之記錄,前開禮簿通常均由特定之一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並分別登記於禮簿。準此,禮簿上登記之名字,通常所代表者為「登記之名字伊交付禮金多少」,至於登記「該名字的人」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之禮金之受任人,原判決認禮簿上之簽名為徐添財所為,其認定已屬違背法令。經查,原告前曾於苗栗市農會信用部設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五八帳號,經原告申請影印徐添財生前親簽取款憑條核對後,發現另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地四四六號地上權登記事件關鍵之分家決議書內之「徐添財」三字,顯非徐添財本人所簽,為此原告提出該取款憑條之新訴訟資料,並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分家決議書之正本,請鈞院向苗栗市農會調閱徐添財取款憑條正本,將前二項文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即知系爭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分家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通知書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申請書、苗栗市農會函及取款憑條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家協議書非真正,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提出之取款憑條為新訴訟資料,然該證據業已於前開訴訟案件中提出,並非本件之新訴訟資料。另就原判決認定禮簿簽名係徐添財所為乙節係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不相關。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移轉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係以系爭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簽署之分家決議書為據,對原告等起訴為移轉地上權之登記。然查系爭分家決議書內關於「分家決議書,1菜園地歸屬丁○○所有,2山坡地及屋地屬甲○○所有,3田地各人自有,但每星期六、十二月打租金個人一萬元給父母,中華民國年月日,徐添財、甲○○、丁○○、丙○○」等文字,實係原告丙○○於徐添財健在之某日撰擬之草稿,惟尚未據提出,即告遺失。詎料前揭分家決議書草稿,嗣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提出作為書證時,竟多出「74(年)12(月)15(日),菜園地西山段四三七之四六,四八、四五、四三八號,山地地號西山段712號,屋地地號西山段440、441」等文字,同時原草稿中之「丁○○」三字被掉,另於原草稿之甲○○三字下出現「丁○○」三字。由於草稿撰擬人即原告丙○○因懼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責,竟不敢承認前開事實,乃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推稱「我看了原本(指分家決議書)後,徐添財三字是父親簽的沒錯」。實則,此項陳述,實係原告懼於刑責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分家協議書為徐添財所為,然該判決理由認定禮簿上之簽名為徐添財所親簽,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之處,為此原告提出徐添財生前親簽之農會取款憑條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並非徐添財所為,又另被告丁○○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一併列為本案被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家協議書非真正,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提出之取款憑條為新訴訟資料,然該證據業已於前開訴訟案件中提出,並非本件之新訴訟資料。另就原判決認定禮簿簽名係徐添財所為乙節係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被告甲○○前曾以系爭徐添財所書立之分家決議書為原因事實,訴請本件原告丙○○、乙○○、戊○○、己○○、庚○○○及本件被告丁○○移轉登記苗栗縣苗栗市○○段及西山段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判決本件被告甲○○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訴訟中被告甲○○主張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為徐添財本人所書立乙節,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認定:「乙○○等人(丁○○除外)雖辯稱:分家決議書係偽造云云,惟查於原審審理時,丙○○、丁○○答稱:「分家決議書上之簽名是我們簽的」,丙○○稱「我當時同意,事後認此有問題」,丙○○、丁○○一致稱:「是同意的,沒錯(指分家決議書)。丁○○又稱:「徐添財之名字據我所知是我父親寫的」「寫分家書我父親也在場」,「分家書中前四地號是我父親寫的,後四地號是父親找到權狀後叫我寫上去的」,「是的,如原告所言(指分家決議書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丙○○亦自承:「我看了原本後,徐添財三字是我父親簽的沒錯」「是父親召集三兄弟寫的:所謂菜園地、山坡地我們大概知位置在何處。除徐添財之簽名乃丙○○、丁○○自認外,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決議上之簽名,與徐添財生時製作禮簿之簽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

五、廿五(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二一0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徐添財之簽名乃真正。至於印鑑卡上徐添財之簽名,依規定本勿庸其親簽,故其鑑定結果,與決議書有所不同,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台灣高等法院於該訴訟中,就兩造當事人所主張系爭分家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及其上徐添財之名字是否為其親簽之重要爭點事實,已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為真正,並經確定在案,則揆之首開說明,在同一當事人間就本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做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意旨,從而,本件兩造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均同一,原告又為與前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相反之主張,陳稱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偽造,並訴請確認系爭分家協議書非真正,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禮簿係指民間婚喪喜慶時,親友交付禮金之紀錄,通常均由特定一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禮金,並分別登記於禮簿,故登記之人為代表主人受領親友交付禮金之受任人,原判決理由欄認定禮簿上之簽名是徐添財生前所製作乙節係違背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告就系爭禮簿確非徐添財所書寫,而係另有他人所書寫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主張禮簿僅係親友交付禮金之紀錄,通常由受任人代表主人登記製作等情,亦非得認為係通常之經驗法則,是前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綜合丙○○、丁○○自認之陳述,及禮簿上之字跡與系爭分家協議書「徐添財」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相同等情,認定系爭分家決議書上徐添財之簽名係真正,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告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徐添財之農會取款憑憑條,足以推翻原法院之判斷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農會取款憑條上徐添財之名字確係由其本人所親簽,再者,原告等於前訴訟亦已提出有徐添財名字之農會取款憑條九紙為證,然經原法院審酌結果未予採納,是原告又以該農會取款憑條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徐添財、甲○○、丁○○、丙○○名義簽署之分家決議書非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