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鳳珠被 上訴人 宏晉矽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但有關被上訴人阻止填補所造成之停工損害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元之部分,已聲明縮減而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原先設置有天溝,但是壞了卻不修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太空包六十七包(計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僱工清運(計六萬三千元)之損失共計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元,上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有關被上訴人原先設有天溝,損壞後不修補之原委如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租地設廠房後,其廠房屋緣因設有天溝,雨水經天溝聚集後導引排出,前後六年皆未發生雨水沖入上訴人成品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廠房之天溝因經久腐蝕自然損壞,曾發生雨量排入上訴人成品廠房,上訴人曾派員工江興能向被上訴人反映,並會同勘看屬實且答應修復,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將廠房翻新時卻未再設天溝,亦未設置相當排水設施,致大雨時,雨水大量排入上訴人之廠房區內,使上訴人之成品受浸濕,且兩造廠房之間確無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於翻新廠房時卻未再設天溝,任由大量雨水沖入上訴人成品廠房,可證被上訴人是蓄意不設天溝至上訴人遭受損失為目的。
(四)被上訴人應有修補天溝或設置排水設施之義務:
1、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注○○○區○○○○道,為內政部頒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張第五條所明定,是凡興築建物,依前開規定,均設有阻截雨水設施,以免雨水四處竄流損及他人。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高度將近十米,如未於屋緣設置導水設施,雨水勢必以高速傾洩而下,不但容易造成淤積,日久沖刷之結果,亦會造成他人土地凹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前,工廠均設有天溝,是以兩造相安無事經年,八十七年以後,被上訴人翻修工廠之際,適逢兩造建土地界址糾紛訴訟。被上訴人意圖逼迫上訴人於訴訟中和解,竟故意不於屋緣設置天溝,終至大量雨水聚集於工廠屋頂後,傾洩而下,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綜觀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保障公共排水安全,更以損害位處低地之上訴人為其目的,是被上訴人故不設置天溝之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內政部營建署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八○○號函表示,中央建築相關法規並無「天溝」一詞及其相關規定,惟並未排除建築物毋須依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更況,該函文內並未排除一般斜屋式屋頂有設置天溝之習慣,可知一般斜屋式建築均有設計天溝或適當排水設施之習慣,已然成為建築業界確信之習慣顯然。
(五)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廠房屋頂集聚大量雨水乃係人為因素之大量屋緣水,被上訴人明知可以防範,而不加防範,即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自八十年租地建廠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其廠房設有天溝,尚未收回所稱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時,歷經六年皆無雨水排入上訴人廠內,是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更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之適用。
(六)自認系爭損害發生時,水從屋簷上流下之所在地,經訴訟後,被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提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影本)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被上訴人並無設置天溝及其他疏水工事之義務:按建築法規中並無強制建築物必須設置天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廠房天溝自然損壞後縱未再予以修復,上訴人非不能以其他排水系統代之;且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此為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利,低地所有人不得以修築堤防、開鑿溝局等方式予以妨阻。又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此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疏水權」。惟此為高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低地所有人無請求權,僅有在阻塞原因為可歸責於高地所有人之事由時,低地所有人始能依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
(三)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卅分之大雨積聚被上訴人土地無法排放,致大量雨水挾帶廢磚塊及泥土大量沖入上訴人原砂倉庫內,使上訴人遭受損失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縱使真實,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1)雨水自被上訴人屋簷流下之處,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定界址事件,確認屬被上訴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越界占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土地確定。上開土地多年來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縱欲設置排水設施亦不可得,若欲另行興建排水溝以避免雨水灌入上訴人之土地,勢必非將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土地收回不可,惟上訴人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將該土地交還。
(2)上訴人之廠房被雨水沖入,實際上係洗砂致部分排水道淤積及上訴人廠房基地凹陷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事前疏於防範所致,而豪雨又係天災,豈能歸責對土地已被上訴人越界侵占之被上訴人?且依經驗法則,若上訴人廠房基地堅實,絕不致因相距甚遠之被上訴人廠房未設天溝或當時之一場大雨即使基地凹陷,若非地基因上訴人長期洗砂逐漸侵蝕,豈會突然下陷?
(四)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認界址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上訴人並未上訴,故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所稱鐵皮倉凹洞處,實為其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不僅未依判決所示歸還被上訴人,且因繼續在其上洗砂,致凹洞未及時填補,此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認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資證明。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接管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第四七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卷宗、八十七年苗簡字第七八一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減縮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是關於其上訴聲明亦應隨之減縮。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係聲明「同前」,應即為其減縮後之聲明,雖其同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闡明其上訴理由時提出)內所載之聲明,為減縮前之聲明,惟仍應以其言詞之聲明即減縮後之聲明為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原先於其廠房屋簷均設有「天溝」,雨水不會直注地面,嗣於廠房翻修時,竟故意不設天溝或任何排水設施,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條應設置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並注○○○區○○○○道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其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照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低地所有人之承水義務,被上訴人既為高地所有人,自然雨水排入為低地之上訴人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二)如被上訴人欲行疏水使之不至流入上訴人土地,惟被上訴人廠房屋頂流下之水,其注入之土地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土地界址事件確定判決確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一直無權佔用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才交還,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施作排水設施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五
八九、五九七號土地比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苗簡第七八一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該三筆土地測繪之鑑定圖屬實,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因豪雨,被上訴人土地上未能排放之雨水直接流入上訴人廠房,造成上訴人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十七張、剪報乙紙、簡圖一幅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土地之地勢亦確高於上訴人,雨水自高地流向低地,符合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無爭執之事實,並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各節,本件應加審究之爭點,應為:(1)本件自被上訴人廠房屋簷所流注之水,有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適用?(2)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之效果如何?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義務須設置天溝?以下即分別論述。
(三)關於是否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爭點:
1、被上訴人抗辯:造成本件損害發生,而從被上訴人屋簷所流注之水,係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部分於發生損害時為上訴人所無權佔用,一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才交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卷宗及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上訴人自認:該部分(指自屋簷流下的水所注入之土地)經訴訟後,被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信為真實。
2、既然從被上訴人屋簷所流注之水,係直注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該水之來源又係自然之雨水,則其自被上訴人土地再流往上訴人之土地,即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之要件。上訴人雖以該水為人為因素之大量屋緣水、以往均無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等論點,主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然而:屋頂之功用原在使雨水能自然流落地面,不至積存屋頂影響房屋承重,是屋頂並無使自然雨水加量之作用,反而是使地面完全承接所有雨水,而不使屋頂有所攔阻而積水,如無房屋及屋頂,所有雨水均將自然流落地面,並向低地流動,其水量與有房屋及屋頂之情形,在物理法則上,並不至增加,故上訴人以其為屋簷所流下之雨水,即認其具人為因素而非自然流至之水並不可採。又是否為「自然流至之水」原專就其水之來源是否具有人為加工性而定,例如:人工開設導入之水圳水,應即認非自然流至之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參照),與過往是否有此之水,並不相干,先前自然流至之水由高地所有人另行導往他處,而未流向低地,並不因此而改變該自然流至之水之性質,是上訴人以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六月均無該水,而質疑該水並非自然流至之水,亦不可採。
3、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該項規定,既課予低地所有人忍受由高地自然流水之義務,賦予高地所有人排水之權利(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即不容許低地所有人有再以該自然流至之水浸濕財物,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從關於侵權行為法制之角度以觀,該等行為即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因而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否則,低地所有人均將財物置於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所流之處,復向高地所有人請求賠償,無異以此法律手段防阻高地流至之水,而有違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4、綜前所述,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有將其土地上之雨水排往上訴人土地之權,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防阻。
(四)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之效果如何?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義務設置天溝之爭點:
1、經查「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區○○○○○道」,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條所定有明文。惟查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授權訂定,而建築法係公法性質,亦即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有關人民建築行為之管制,其規範面向乃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而非人民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建築技術規則既係經建築法授權訂立之下位階法規,其性質自當相同。關於此種規範違反之制裁,通常亦係公法上之制裁。是建築法第三十五條即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由此可知,如申請建造執照有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處,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將遭受申請案件註銷之制裁。除此之外,如人民仍不顧禁令,依然違反建築技規則而建築,亦得依行政執行法上之規定強制執行(內政部五十四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164307號函參照)。故其是否得逕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而為私法上之請求,實有可疑。其違反之效果是否即賦予鄰地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難為肯定之結論。
2、不惟如此,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僅為國家對於每一建築之法律上要求,至於相鄰之土地間其關係如何,仍應求諸民法上物權篇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在法學解釋上,並無法將具公法性質之建築法規,解釋為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特別規定。例如:建築之起造須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三十條參照),越界建築不是沒有申請建照,就是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凡有該等情形,分別都可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加以處罰,但並非因其無建照就一律得由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蓋民法上尚有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關於高地、低地間之自然流水,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既有規定,除非另有法律可認為是該規定的特別規定,否則其等之相鄰關係即應依此為斷。
3、上訴人所舉之建築技術規則並非民法上相鄰關係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主張如建築物之設計係斜頂者,均不無有設天溝、雨檔等截水設施之習慣。但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之結果,答覆以:經查中央建築相關法規並無天溝一詞及其相關規定(見附卷之營署建管字第0九一00000八00號函)。且縱有該習慣,然而本件既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
4、綜前所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條於本件中並非保護上訴人之法律,縱有違反,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此外,亦查無被上訴人有應設置天溝等截水設施之法律特別規定。
(五)本件既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土地上之自然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即屬相鄰關係上之權利行為,而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對於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B法 官 吳振富~B法 官 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