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內超過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超過前開土地通路部分所設置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袋地通行權,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周圍,事實上,早經訴外人劉榮鈺無償提供其所有同段第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內面寬約
一.二公尺之巷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長久以來,被上訴人均係利用前開巷道對外聯絡,未曾受有阻礙。揆諸前揭袋地通行權應具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以觀,今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然已有鄰地所有人提供足以對外聯絡之通路,可為通常出入使用,自不符合前揭通行權發生要件,當無由另行請求鄰地所有人再提供土地容忍其通行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否則,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係屬農地,但未見被上訴人從事農業耕作,而其上蓋建之別墅,亦純供被上訴人偶爾休閒度假之場所,此觀被上訴人告知法院送達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十四之九號)可知,被上訴人確未住居該處,亦甚少出入該地。是衡諸該土地之位置、性質及用途,上開土地現存對外聯絡之既有巷道,已足資上訴人為通常必要之使用,要無再另行請求鄰地通行權之必要。詎原審法院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目前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既有之通道(即鄰地所有人已提供之一.二公尺巷道)是否足供為通常使用?倘不足為通常使用,上訴人應提供之通道寬度為若干始敷使用?等類此攸關請求鄰地通行權之前提要件,均未詳加斟酌,細心勾稽,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記載,其違背法令已甚顯然。
(三)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雖設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然該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所設之限制。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雖自被上訴人之土地分割而來,惟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確係從第三人買受而得,既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直接讓與行為,亦非分割土地時之其他分割人,參以前揭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可能事先預見並為合理解決,且衡情亦無法期待嗣後之買受人,均會就鄰地之土地通行權之問題預為考量,此從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法條文字亦明定「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解釋上自不包括嗣後受讓自他分割人之第三人在內自明。
(四)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亦謂:「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另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至被告上訴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九六號判決,依其判決意旨,係指一所有權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迥不相侔,被告上訴之比附援引顯非適法。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向第三人買受而得,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當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限制對象,詎原審法院疏未慮及,爰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之見解,實屬違誤。
(五)退萬步言,倘若 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可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惟因鄰地通行權之性質,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綜合認定之。茲因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面寬原約三公尺,嗣因河川整治,政府始於九十年四月間拓寬為四.二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其聯外道路於訴訟尚僅三公尺,被上訴人通行並無困難,何能因訴訟中聯外產業道路拓寬,即亦認被上訴人之出入道路亦須隨之拓寬?倘依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面寬三公尺之通路,加上鄰地所有人原已提供面寬一.二公尺通路,則被上訴人即有寬達四.二公尺之通路以聯接對外公路,已遠比其原有之聯外道路寬達數倍之多。而上開足足比欲聯絡之公路多達二.七公尺寬度之通路,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況,如依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還須拆除置放生財用具之倉庫,對上訴人而言可謂損失不貲,亦與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充其量,依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曾要求上訴人提供面寬
0.九公尺土地,合計鄰地已提供通行之土地,共有面寬二.一公尺土地,應已足敷其使用矣!
(六)末查,被上訴人稱自小客車寬度為二.五公尺,尤不知依據為何,經核一般二千CC小客車寬度規格約僅一.七公尺許,縱依被上訴人稱須預留行車空間,依現存通行路寬一點三米加計上訴人同意路寬0.九公尺,合計二.二公尺,已足敷使用,被上訴人何能得寸進尺,要求上訴人犧牲自己之土地,退縮留三公尺寬度供其使用,實屬索求無度之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汽車價格尺寸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查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左側,而現有產業道路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右側,現被上訴人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係經由毗鄰同地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通路,此外並無其它通道可資對外通行,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鈞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現對外之通路位於同地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通路,僅足供人、機車通行,並無法通行汽車,且該通路並非原即有之道路,亦非既成之道路,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允諾日後均供被上訴人使用,是以該通路並不適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準此,上訴人辯稱該通路係既成道路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訛。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受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早已在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三之二號房屋,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原即設有自小客車之車庫(棚)及水泥路面,此除有原審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可稽外,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買受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前即係以自小客車代步,且依目前一般民眾均以自小客車代步之生活習慣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對外之通路應以足供自小客車對外通行方屬適宜,自非無據。
(三)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受上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水泥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惟上訴人嗣不但將其該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即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剷除,甚且以磚塊興築圍牆以阻礙被上訴人之對外通行,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至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三之二號房屋,自八十六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或其家屬繼續使用迄今,此除有戶籍謄本及電力申請資料係以被上訴人之妻陳香蘭名義申請電費收據附卷可稽外,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文可稽,是以上訴人陳稱前揭房屋現無人使用等情,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綜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現既已供建屋使用,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買受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自小客車代步,並在該房屋前設有車庫,地面上復鋪有水泥路面,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自應以足供自小客車對外通行方屬適宜,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現既無通道或無適宜之通道足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屬係袋地或準袋地,足堪認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
(五)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縱非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其他分割人,惟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持見解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並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通行其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逕以援用。準此,上訴人辯稱伊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係從第三人買受而得,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直接讓與行為,亦非分割土地時之其他分割人,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現既已供建屋使用,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買受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自小客車代步,並在該房屋前設有車庫,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自應以足供自小客車對外通行方屬適宜,再者,參諸被上訴人原係以所舖設水泥之路面對外通行,而該水泥路面約為三.六公尺寬,其對外連接之產業道路為四.二公尺寬,此均業經鈞院履勘筆錄在卷。是以,以自小客車寬度約為二公尺及車輛行駛中容留約一公尺寬以便利通行等情形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容留三公尺寬度之通路對外通行應屬適宜。又現對外之通路位於同地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通路,足供人、機車通行,惟並無法通行汽車,該通路亦非原即有之道路,復非既成之道路,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允諾日後均供被上訴人使用,是以該通路並不適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依法亦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之土地,是以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鄰地所有人已提供之道路,自容有未洽。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買受上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水泥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惟上訴人嗣不但將其該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予以剷除,甚且以磚塊興築圍牆,藉以阻礙被上訴人之對外通行,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製有履勘筆錄在卷,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經由伊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竟不顧被上訴人再三之請求及對外通行之權利,即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逕行在其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四周興建圍牆,並在鄰接圍牆邊興建房屋,根本未容留任何空間供對外通行,足徵上訴人顯有以興建圍牆及房屋之方式以阻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惡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通道上,即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雖有上訴人之建物而日後需予拆除,惟上訴人既係以興建建物之方式惡意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上訴人對於應提供被上訴人通行而需將該通道上之建物拆除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方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用電戶基本資料表查詢表、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所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所函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忠義一二三之二號建物,自八十六年迄今之用水、用電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係自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買受前開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時,即明知被上訴人在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並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為惟一對外通行之道路,詎料上訴人於買受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後,將其上原舖設之水泥道路剷除,並以磚塊興築圍牆而阻礙原告對外通行,茲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買受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前,即係以駕駛自小客車代步經過上訴人所有之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以自小客車寬度約二公尺及車輛行駛中尚須容留一公尺之寬度考量,是上訴人提供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確屬適當,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紅色部分即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通路部分所設置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雖建有別墅,惟前開建物純係供被上訴人偶爾休閒度假之場所,被上訴人並未住居該處,亦甚少出入該地,則前開土地周圍既有訴外人劉榮鈺無償提供其所有同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內面寬約一.二公尺之巷道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而衡諸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位置、性質及用途,上開土地現存對外聯絡之既有巷道已足供被上訴人通常必要之使用,則被上訴人自無另行請求鄰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再提供土地容忍其通行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雖自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上訴人係自第三人買受而取得該筆土地,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直接讓與行為,亦非分割土地時之其他分割人,是上訴人自無可能事先預見並為合理解決,衡情亦無法期待嗣後之買受人均會就鄰地之土地通行權之問題預為考量,揆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本件當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限制之對象。退萬步言,倘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可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惟因鄰地通行權之性質,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綜合認定之。茲因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面寬原約三公尺,嗣因河川整治,政府始於九十年四月間拓寬為四.二公尺,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於訴訟尚僅三公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訴訟中因聯外產業道路拓寬,而其請求上訴人應供通行之道路亦須隨之拓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供如附圖二所示面寬三公尺之道路供其通行,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致須拆除置放生財用具之倉庫,對上訴人而言可謂損失不貲,亦與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充其量,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既僅要求上訴人提供面寬0.九公尺土地,合計鄰地現已提供通行之土地,共有面寬二.一公尺之道路,實已足敷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矣,末查,一般二千CC小客車寬度規格約僅一.七公尺許,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得寸進尺,要求上訴人犧牲自己之土地,退縮留三公尺寬度供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係相毗鄰,而上訴人所有前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乃係自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前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編號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三之二號木造二層農舍一棟,門前除設置有一鐵皮棚架供停放自小客車使用外,並在地面上舖設水泥道路經過上訴人所有之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連接河濱道路對外通行,河濱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數十年之久,至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後,即將其土地上原舖設之水泥道路剷除,除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外,復在鐵皮倉庫外沿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劉榮鈺所有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構築L型之紅磚造圍牆,而被上訴人現並無法經由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並於本院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用電戶基本資料表查詢表、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實測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
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周圍業有鄰地所有人劉榮鈺無償提供寬約一.二公尺之土地供其對外通行,則其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雖自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兩造間並無直接讓與行為,上訴人亦非分割土地時之其他分割人,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係自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至訴外人劉榮鈺所有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則非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並未臨路,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後則緊臨河濱道路可對外通行,另河濱道路通行迄今已數十年之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祇因土地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慮及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嗣後之土地陸續分割或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其分割後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至鄰地所有人劉榮鈺於建造房屋後,雖有預留寬約一.二公尺之通道,惟劉榮鈺所有之前開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尚非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情,已如前述,另劉榮鈺所預留之通道亦非屬既成巷道,仍為劉榮鈺私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榮鈺同意永久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尚非足取。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通常對外通行之方式,以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加上車輛行駛中應預留些許寬度之考量,則如附圖二方案一寬三公尺之道路較適宜通行使用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其土地之必要,惟其僅願拆除圍牆提供面寬0.九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寬度以多少為適宜。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因此項規定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並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則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等情狀綜合考量之。
(二)經查,上訴人須提供其所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木造二層樓房,而前開建物建造完竣後,確有被上訴人之妻子及子女等家屬住居該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之妻陳香蘭遷出後,尚仍有三名子女住居該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用電戶基本資料表查詢表、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所苗栗營運所調閱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辯稱前開建物純係供被上訴人偶爾休閒度假之場所云云,尚非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對外通行使用之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一般二千CC自小客車寬度規格約一.七公尺寬,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汽車價格尺寸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僅有前開木造房舍一棟,除被上訴人家屬住居該址外,並無其他建物或他人居住該處,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仍編列為農牧用地,至其上之建物則尚屬農舍,並無繁榮市景或商業活動,亦無其他行人會行經該處利用該通路通行,自亦無人潮往來之情,則參之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考量,及被上訴人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河濱聯外道路間之距離僅約十六公尺左右,目視清晰可及,倘有車輛欲進出入,行人均清楚可見,並可在兩旁空地稍作等待或閃避,自少有行人與車輛須錯會車之情,另衡諸該通道僅供被上訴人及其家屬通行,鮮少行人出入該處,則車輛行進中應預留之寬度無須過大,是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乙部分寬二.五公尺之道路確已足敷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可發揮其袋地之經濟效用,據此,上訴人所須拆除者僅紅磚牆及部分鐵皮屋,經濟利益尚非過鉅,並可將鄰地所有人之上訴人之損害減少到最小,復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及面積,以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乙部分寬二.五公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道路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至上訴人所辯僅願提供面寬0.九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云云,茲因訴外人劉榮鈺之系爭三二之四地號土地非自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如前所述,則參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之見解,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對外通行,況該鄰地之通道並非既成巷道,亦無證據可證明劉榮鈺願永久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則該鄰地之現況尚無從加以考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僅願提供0.九公尺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顯不敷被上訴人駕車通行使用,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通路部分所設置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通路部分所設置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B法 官 陳 慧 萍~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