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徐芳貴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八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五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五之四地號土地均相毗鄰(下稱兩造系爭土地)。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屬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公館鄉五鶴山農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即被告戊○○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測量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苗栗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派員檢測,並於同年月八日邀集兩造等各關係人協調,惟協調內容因相關系爭農地重劃已於五十六年依農地重劃條例分配確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戊○○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八十三年始提出異議,顯於法有違,且苗栗縣政府依法亦無權調處,更無權重新分配,況且苗栗縣政府未全部重劃區重測,僅檢測系爭土地部分,其檢測是否正確,亦令人懷疑,是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紛爭,故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而原審認本件倘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但未附充足合理之解釋,致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實屬不當。原審疏未調查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何以經描繪後計算之面積使上訴人土地權利產生變更。而土地面積,係以先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自應委由更專業之機關加以究明,不能因土地管理機關地籍管理、測量之不正確,致生當事人權益受損之結果云云。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八之一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C所示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D─E所示之連接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五0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F─G所示之連接線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兩造系爭土地與地籍圖不符一案,係苗栗縣政府
發現,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召開說明會,上訴人亦參加此會,苗栗縣政府再依會議記錄按地籍圖界址重新點界,伊亦主張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又兩造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人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經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前後已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派員測量二次,本件案由雖不同,但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已經確認過界址,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有疑義,應駁回其訴,以防濫訟,並維當事人工作生計。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兩造系爭土地經測量多次,伊並未占用上訴人之
土地,且兩造系爭土地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還一再主張。這官司已打三年,是向建商買的,上訴人是農地,建地與農地應分得很明白,界線應未變,如土地重劃發生錯誤,應向地政單位請求。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地政測量之結果為準。
㈣為此共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上訴狀原追加被上訴人羅濟育、施東岳二人為當事人,嗣於準備程序中口頭撤銷追加,並記明筆錄,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筆錄在卷足稽,就此追加被上訴人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理,在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苗栗縣○○鄉○○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座落同地段五0八之一地號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座落同地段五0五之三地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五0五之四地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上開五0八之一、五0五之三、五0五之四,三筆土地均與五0七地號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戊○○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召開說明會,兩造均有參與是項說明會並著有會議紀錄。縣政府再依會議紀錄按地籍圖界址重新點界。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本件界址之測量時,兩造均有到場指界。
㈣、依上訴人之指界係以A─B─C─D─E─F─G點之連線為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係似K─L─M─N─P─Q─R─S之連線為界;地籍圖經界線為1─2─3─4─5─6之連線,結果面積變化分別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
㈤、前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謂「地籍圖面積」係指依鑑測時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登記簿面積」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㈥、上開五0七、五0八之一、五0五之三、五0五之四,四筆土地之界址均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是否與現場實地不符?
㈡、土地測量局測量方法有無錯誤?
㈣、本件界址是否應以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之經界線?
㈤、本件有無必要再函請其他測量機關再為測量?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戊○○(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上開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佐,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之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兩造系爭土地界址苗栗縣政府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舉行更正說明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亦有到場,該場會議結論為「按地人及被上訴人戊○○共同簽名之會議紀錄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足稽,足知兩造系爭土地有關界址之爭議,事先已經苗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協調解決,上訴人除知情外,並分別在會議到場欄及上開「按地籍圖...」之結論欄簽名。是上訴人已知並同意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將由縣府人員按地籍圖重新按圖點交與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無訛。
㈤又,兩造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界址,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亦經
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會同勘驗測量製作鑑定書,該鑑定書對於採用之測量方法及測量結果,均詳載于其鑑定書中,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一八0六七號函已在該案審理中爭執表示「鑑定圖不正確,照這樣鑑定結果,己○○的土地與五0八之一交接部分少了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與五0五交接部分少了四十平方公尺」,法官對上訴人爭執鑑定結果,曾訊問上訴人「土地面積少了,有何根據?」,上訴人並未提出根據,只是表明「請求再由銅鑼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法官再問有何待證事項,上訴人卻稱「無」。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卷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之筆錄足按,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關界址之鑑定圖已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有所爭執並辯論,該爭執並經合議庭具體查明載明在判決書第四項「本院屬託鑑測之測量局,亦鑑測系爭土地有無被越界佔用情事,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然後依據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自屬精密正確可信,應予採取。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測量局所測繪製之鑑定圖與地籍圖及實地不符,嫌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上訴人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之重要爭點(前提為確認界址所在),已經當事人辯論,並已經上級審法院為判斷,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之意旨,除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對此重要爭點(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為之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否則前案拆屋還地給付之訴,已經上級審先就是否拆屋之前提即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確認無訛後,始定出當事人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之重要爭點判斷完峻確定後,卻因不滿之一造,並未以前案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最高法院理由),或能否提出新證據資料之下,繼續提出系爭土地確認界址之訴,企圖使一審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將使法之安定性殆然盡失。從而,上訴人對上級審前案已經爭執判斷之重要爭點,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證明原判決有何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上級審確定判決有關重要爭點之判斷,仍有拘束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次查,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除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委託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鑑測明確外,原審為期界址之客觀確實,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勘驗鑑定,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鑑測詳實在卷,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之九十地測二字第0四二二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足稽。審核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係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經對照系爭土地前後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定出之界址與及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並無二致,均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①依右開鑑定結果顯示,如採上訴人之指界,係以附圖所示A—B—C—D—
E—F—G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如採被上訴人之指界,則係以附圖所示K—L—M—N—P—Q—R—S點連接線即圍牆即現場水泥田埂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據此,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變化,各如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如以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計算其上開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竟高達一七一七平方公尺,超出土地登記簿所載一六00平方公尺甚多(多出一一七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等指界之位置計算該土地面積,則為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僅低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一六00平方公尺之五十五平方公尺而已,惟若以地籍圖計算上訴人之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數據則為一五五六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一六00平方公尺少四十四平方公尺,對兩造顯較為公平。
②自上開上訴人所有之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比較可知,以地籍圖計算土地
面積之方式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最為接近,但上訴人認為仍應以其指界為據。而上開兩造系爭土地之鑑定書,有無經合法程序鑑定之疑義部分,亦經上訴人指定聲請傳訊之測量科技師即證人楊枝安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件土地測量鑑定書,本鑑定有無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測量?)有經合法程序;(法官問:該鑑定有無公信力?)土地測量局是全國最高測量機關,有公信力;(法官問:該鑑定書鑑定圖有無瑕疵?)我看不出有何瑕疵,因為鑑定書第二點已載明作業流程;(法官問:有無政府或民間機構能做更權威專業之測量?)鑑定界址目前沒有...;(法官問:這種錯誤是如何產生?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依法應更正登記,但一般所有權人都不願。
③另一上訴人指定聲請傳訊之東海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到庭供證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係採可靠先進之數值測量法,誤差較少,其證稱:「二測量機關(指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北方界線即五0八之一、五○七地號界址線應是一致無誤,至於東邊界址應以測量局之測量方法較準確,因其所採電子經緯儀(光波測距儀),其誤差只有二公分,很準。苗栗地政採平板測距,誤差較大,地籍圖之前是採圖示法,有熱漲冷縮問題,造成圖面面積的誤差,當時測量儀器較差,日據時代還用竹尺量,誤差更大,目前採數值測量不會有熱漲冷縮問題。圖上虛線是代表現況,但與之前之圖示地界不一致,為何未提出異議,不知原因。另一審(指本件簡易庭原審)鑑定圖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上字第二二一號之鑑定圖是一致的。」另道出當事人發現面積誤差時,何以未適時提出異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④審諸該鑑定圖所示,如以兩造指界位置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系爭土地
之面積均與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不相符合;如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均相符,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略有差異。而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本件鑑測時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此有前開鑑定書說明第四項可參。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本件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既依精密之方式鑑測,本於機關職掌為測量,復經上訴人指定之民間專業測量人士即證人楊枝安、庚○○到庭肯認,自屬可信而不生與現場實地不符及測量方法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指稱測量局之上開鑑定圖與實地不符暨測量方法有錯誤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圖與實地有何不符暨測量方法有何錯誤,本院自無法採信。又,測量機關本於法定職掌,就系爭土地依據其專業知識,採用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乃其法定職權之專業判斷,非他人所能置喙,惟並非謂他人不得質疑其測量方法及結果,測量機關雖本法定職掌為鑑測,但其鑑測結果仍需經得起他人之挑戰檢驗。此部分,上訴人已經指定聲請傳訊二位民間專業測量人士到庭檢驗上開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或與法未合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以符專業分流之意旨。職是,本件亦無再函請其他測量機關再為測量之必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再測量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復經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亦經上訴人指定聲請傳訊之地政測量專業人士到庭指證肯定上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足見本件系爭界址無一再測量之必要,爰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
用人之指界、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所致,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是重測前登記面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調整,本件上訴人單純以面積不符說明測量錯誤並無足取。況上訴人並未就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鑑測後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有何不妥之處,提出有力之證明,而本院亦認上開鑑定方法無何不週延之處,因之,本院自應採認系爭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系爭土地之確定界址」,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5—6點連接實線。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如附圖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江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