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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車號00—八九一五號富豪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已符合契約之內容,雙方債務自然抵銷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雙方原先所訂立之薑合作契約書,因所種之薑無法採收,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

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處理,上訴人請求依原契約履行,實屬無據。

㈡另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現金及本票部分,依雙方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已無權追溯已付完前面已兌現之金錢。

㈢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國有林地,上訴人根本無法依

約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根本無法依合約履行將擔保品過戶之義務。

㈣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且未按期兌期現所簽發之本票,因此被上訴

人執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之業已屆期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均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與被上訴人合夥種薑,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二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提供土地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並約定如果沒有收成擔保品即上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全歸被告。嗣因所種之薑被水浸泡,全部爛掉,沒有辦法採收,雙方復另立合約書,雙方協調同意後續債務關係按此契約處理,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已清償現金七十五萬元(包含前揭自小客車),另餘二百萬元由上訴人開立本票清償,唯上訴人之擔保品土地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已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雙方原先所訂立之薑合作契約書,因所種之薑無法採收,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處理,上訴人請求依原契約履行,實屬無據。㈡另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現金及本票部分,依雙方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已無權追溯已付完前面已兌現之金錢。㈢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國有林地,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根本無法依合約履行將擔保品過戶之義務。㈣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且未按期兌期現所簽發之本票,因此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之業已屆期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應為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合夥種薑,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國有林地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嗣因所種之薑被水浸泡致未收成,兩造又另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其中現金七十五萬元(包含前揭自小客車),其餘二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四十張本票,每張五萬元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六十五萬元,業經到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薑合作契約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後來有口頭再約定於八十九年底再履行合約書部分,於八十九年時清償十五萬元,九十年時再清償三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本審復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債務之清償有再為約定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伊提供土地為擔保品,前揭土地之價值,當時伊係以二百五十萬元取得耕作權,因伊林地均讓渡給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因提供前揭林地為擔保品而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⑴經查兩造間之合約書第二條固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如累積六

張以上未兌現(含利息半年以一張本票論),乙方無條件將擔保品過戶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無權追溯已付完前面已兌現之金錢」之約定,惟查上訴人自承前揭擔保品係國有林地,伊當初係以二百五十萬元取得耕作權,故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為耕作權,則兩造之間所訂之上揭約定,係一種關於權利質權之流質契約,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無法將前揭國有林地之耕作權過戶與被上訴人。

⑵又查上訴人係向林務局承租前揭國有林地來耕作,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讓與耕作

權即是將其承租權轉讓,惟查,承租權之讓與,事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契約承擔,除有客觀事實,可推定出租人已預先同意承租人得任意為承租權之讓與外,非經出租人同意,不生契約變動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就其租賃權之讓與,已徵得出租人(即林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則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前揭租賃權,是縱上所述,上訴人均無法將前揭國有林地之耕作權或承租權辦理更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債務提出清償,兩造之債權債務亦無抵銷之情事。

五、從而,兩造於合夥種薑後,因薑未收成,乃再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已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已到期,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