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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由上訴人妻子謝珠齡之轉告,得知岳父即被上訴人因有急用,需向上訴人借用十八萬元,短期週轉後即可歸還,上訴人遂於當日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苗栗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00000000000000號),此有銀行存摺、匯款單、大唐公司記帳表可證。

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二十萬元,因上訴人於訂婚、結婚期間約有一百萬元之銀行存款,且妻謝珠齡當時任職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有固定高薪收入,並有諸多高額股票,毋庸再向岳父即被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與妻謝珠齡因感情不佳,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債務問題,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謝珠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離婚訴訟,是以,證人謝珠齡之證詞並非公正客觀,而有偏頗不實之處。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單、大唐公司記帳表、銀行存款簿、訂婚照片、結婚照片、離婚事件書狀為證,並聲請調取謝珠齡之交通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因女兒謝珠齡告知上訴人要借錢,被上訴人即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予謝珠齡。至於上訴人夫妻間如何處理財務、上訴人是否知情,則不清楚。故上訴人所交付之十八萬元即係前揭二十萬元債務之部分清償。

二、當時適逢上訴人與謝珠齡訂婚、結婚期間,以為是訂婚、結婚費用不足,方另外借貸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且當時已有開票添嫁妝,故此筆金錢純係借貸,並非贈與。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謝珠齡之銀行帳戶資料。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苗栗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銀行存摺、匯款單、大唐公司記帳表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受領該十八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實?

三、茲就「被上訴人有無受領該十八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實?」之爭執重點,詳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借款乙節,自原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舉任何實證以明其說。就交付二十萬現金予謝珠齡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或稱上訴人亦在場,或稱不清楚上訴人知情與否,供述明顯矛盾不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觀之,被上訴人顯然未盡此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其前後相佐之辯詞,殊難採信。

(二)雖證人謝珠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等語。惟查,證人謝珠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證稱上訴人當時表示收結婚禮金後再償還借款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則證稱當時未說到何時還錢之問題等語,就借款何時清償之重要事項,其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實啟人疑竇。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謝珠齡之丈夫及父親,因上訴人與謝珠齡之感情不佳,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嗣因債務問題,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謝珠齡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離婚訴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事件相關書狀附卷可資為憑,則證人謝珠齡顯已與上訴人交惡,證詞難免偏頗有養育恩情之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係謝珠齡告知借款二十萬元及受領該借款等語,倘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則是否僅係謝珠齡個人假借上訴人名義借貸,或純係謝珠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事後共同轉嫁予上訴人,非無可能,謝珠齡就該借款之償還,實難免其責,顯與該二十萬借款存有利害關係,更難期謝珠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核其立場非公正客觀,所為證詞自難盡信。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及本院依聲請調取謝珠齡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上訴人訂婚、結婚期間有高達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謝珠齡亦有每月四、五萬元之固定收入及價值數十萬元之台灣積體電路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毋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及其妻謝珠齡當時之經濟情況相符,顯較被上訴人之辯詞可採。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原有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乙詞為真,何以原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相隔數年後,卻僅清償十八萬元?何以受過高等教育之謝珠齡,就上訴人匯款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於大唐公司記帳表上,明確記載「謝爸借支十八萬元」等語,而非記載「清償謝爸十八萬元」等語?核前者係表示公司對外有十八萬元待收之債權,後者則係單純支出清償款項之記載,就公司財務估算上,迥然不同,縱非精熟法律之人,亦得分辨二者之差別,謝珠齡豈可能混淆不清?

(四)再者,詳予核對被上訴人與謝珠齡之銀行帳戶資料,雙方有多次之財務往來紀錄,縱使僅屬數萬元之小額金錢,亦採用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之方式,豈可能系爭高達二十萬元之借款,反而以現金交付?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開票予女兒謝珠齡添嫁妝等語,則於辦理結婚喜事之際,被上訴人尚且開立票據,何以將來有求償必要之二十萬元借款,反而係交付現金?被上訴人辯稱係以交付二十萬元現金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之理財習慣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意思,以匯款方式交付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受領,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基於借貸意思受領,雖兩造間尚未就借貸之意思表示為合致;然被上訴人辯稱係為清償二十萬元借款而受領該十八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受領該十八萬元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十八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誤以證人謝珠齡之證詞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黃佩韻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