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處理,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否認委任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然為原審所不採。又縱使雙方間有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並約定以超出所定價金出售之溢額作為被上訴人之酬金,惟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以自己或本人之名義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今委任人係自己與買主葉武生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先前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夫婦及解宗男每人各四萬二千元,惟此只能以上訴人係履行道義上之給付義務論,並不可解讀為仲介費用之給付,詎原審卻將之定義為仲介契約之給付報酬,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又縱認兩造間有仲介之合意,且該契約合法有效,惟因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主葉武生遲遲未給付買賣尾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局寄發第一四五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葉武生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告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亦失所依據。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亦可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夫婦及訴外人董金瑞、解宗男等人為其仲介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三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夫婦及董金瑞、解宗男等人之仲介,由葉武生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亦同意以高於預定售價(即三百五十萬元)之一百萬元分成七份,每份各為十四萬二千元作為各受任人之仲介報酬,上訴人除已給付被上訴人夫婦及解宗男各四萬二千元之仲介費用外,餘三十萬元之仲介費用則由其簽發均以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而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解宗男,至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則交付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持有,每人各取得十萬元,關於解宗男所持有之前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交付解宗男十萬元後,由解宗男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持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達成仲介之事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三十萬元之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夫婦及訴外人董金瑞、解宗男等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若以高於預定之三百五十萬元之售價售出,則高於前開預定售價之溢額均充作各受任人之酬勞,嗣經上訴人夫婦及董金瑞、解宗男等人之仲介,由葉武生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竟反悔拒絕給付仲介酬勞,嗣經被上訴人夫婦、解宗男及上訴人相互協議後,上訴人同意將高於預定售價之一百萬元分成七份,每份各為十四萬二千元作為各受任人之仲介酬勞,上訴人除當場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及解宗男各四萬二千元之仲介費用外,餘三十萬元之仲介費用則由其簽發均以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而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解宗男,至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則交付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持有,每人各取得十萬元,關於解宗男所持有之前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交付解宗男十萬元後,由解宗男將其持有之前開支票轉讓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達成仲介之事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三十萬元之票款,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二紙票據均未獲付款,屢經向上訴人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及仲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支票雖均由其所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夫婦及解宗男,惟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與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又縱認雙方間有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並約定以超出所定價金出售之溢額作為被上訴人之酬金,惟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以自己或本人之名義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今委任人係自己與買主葉武生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至上訴人先前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夫婦及解宗男每人各四萬二千元,惟此只能以上訴人係履行道義上之給付義務論,而不可解讀為仲介費用之給付,詎原審卻將之定義為仲介契約之給付報酬,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確有仲介之合意,且該契約合法有效,惟因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主葉武生遲遲未給付買賣尾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局寄發第一四五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葉武生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告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亦失所依據,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亦可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出售委託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之轉讓,以後手不承繼前手之瑕疵為原則,因而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當票據經轉讓時即已被切斷。次按票據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惟前開判例所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抗辯權未被切斷情形,係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二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未被切斷,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惟倘票據經轉讓時,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即已被切斷,縱票據債務人與現執票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法律關係,惟其等間既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並無從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執票人之情。
⒉經查,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解宗男,嗣經被上訴人給付
解宗男十萬元後,即由解宗男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準此,系爭面額十萬元既係經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解宗男,嗣再經解宗男轉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何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關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部分:⒈查上訴人固自承其曾簽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取得,
,惟另辯稱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與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云云。惟上訴人確有授與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出賣之特別授權,並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已據證人董金瑞於原審證述:「被告(即上訴人)第一次簽委託書後,有買主願意買,但後來買主籌不出錢來,該次買賣就沒有成功,後來被告再簽第二次委託書委託系爭土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出,第二次被告簽委託書時,我有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婦及解宗男一起參加此筆仲介。被告也知道原告夫婦及解宗男均一起參與本件仲介買賣。但被告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買主簽買賣契約時都沒有通知我,他們如何分配佣金也沒有告訴我,後來我才知道系爭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賣出,其實被告共簽三次委託書給我,第三次是委託我以三百萬元賣出,依委託書我應分得酬勞一百五十萬元,我認為被告也欺騙我。」及證人解宗男於原審結證稱:「我與原告夫妻,及新竹另外二人,董金瑞均參與本件仲介,我知道系爭土地委託董金瑞賣,因董金瑞沒空,後來被告與買主葉武生於000年0月00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就通知我去,兩造都有說要給我分紅,系爭土地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也是仲介人之一,當日買受人有給定金,我、原告夫婦及被告在被告家中即討論如何分該一百萬,我們約定一百萬元由我、原告夫婦、董金瑞、新竹二人及被告共七個人分,當日被告即給我及原告夫妻一人現金四萬二千元,並開系爭票據共三十萬元給原告,由原告、原告之妻及我平分,後來原告給我現金十萬元,所以票交由原告受領。」各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六十二頁及六十三頁),且據上訴人到庭自認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等語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卷宗第二十三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夫妻等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而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夫妻仲介費用而簽發交付等情為實,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以自己或本人之名義
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今委任人係自己與買主葉武生簽訂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嗣經被上訴人等人之仲介,上訴人與葉武生達成買賣之合意,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夫婦亦於簽約是時到場仲介,復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委託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外,尚有何其他須以受任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後,再由受任人將取得之權利移轉委任人等之特別約定,據此,上訴人既已經由被上訴人等人之仲介而親自與買受人葉武生簽訂買賣契約書,復自承葉武生除尾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外,其餘價款均已給付完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達成仲介事務,難謂有何未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復另執詞抗辯兩造間曾約定須待買受人葉武生將買賣價款全數給付完
畢,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請領仲介報酬,茲因葉武生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五十萬元,嗣經上訴人依法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告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亦失所依據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口頭約定之不動產仲介契約及上訴人與葉武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二份契約書之當事人及契約內容俱不相同,而各該契約亦均可各自成立生效,實難謂其間有何附隨之從屬關係,又兩造間除委託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特別約定,而觀之上訴人與葉武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無何被上訴人須待買受人葉武生將買賣價款全數給付完畢始得請領仲介報酬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等人之仲介,而與買受人葉武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前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達成委任事務,縱嗣後買受人葉武生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惟此尚與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無涉,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紙支票確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在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上簽名,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二紙支票之支付。惟查,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妻林鳳珠共同持有,每人各取得十萬元之情,業據證人解宗男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應僅有十萬元之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二十萬元之支票現仍由其與太太共同取得,即一人各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據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僅有十萬元之票據權利,則其自無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票款之權利,是關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減縮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B法 官 陳 慧 萍~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