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法院對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起因於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則在票據直接前後手即本件兩造之間,倘上訴人抗辯於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則依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可為原因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則,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民庭會議決議見解,關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八百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不存在。況且,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該抵押權於設定時,從屬之債權可能尚未發生,須待將來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或行使抵押權進行結算時,始能確定債權額之有無或多寡,非若「一般抵押權」於設定時,債權業已成立並確定之情形;是本件亦不能以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推認二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或交付本票當時已實際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訴外人方春美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持取款條領取被上訴人帳戶中之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莊麗雲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乙紙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簽立日期、清償日期均與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同,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五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所委託之莊麗雲云云。惟查,經觀之刑案卷中所附之莊麗雲切結書內容,係載:「本人向乙○○先生借貸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需清償完畢,否則無條件○○○鄉○○段一六七...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乙○○先生,如該借款清償完畢,許先生需將該移轉證件歸還本人,恐口不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可看出:切結書上明載借款人應為「莊麗雲」,非本件上訴人「甲○○」,且該切結書所載五百萬元借款,係莊麗雲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七等地號土地之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約定倘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清償,被上訴人即可將上開大湖鄉土地移轉為其所有;明顯與本件上訴人為借款而提供充作擔保物之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全然不同。由此可見,上述莊麗雲所立切結書內容,應係指莊麗雲個人另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另筆借款,方春美領取之二百四十九萬元,亦係交予莊麗雲;否則倘為與上訴人所欲借者為同一筆借款,上訴人既已提供竹南鎮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莊麗雲何須再自行提供另筆土地擔保,且擔保之方式竟係將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文件均交予被上訴人?再者,如為上訴人所欲借之借款,莊麗雲亦無庸於切結書中自載為借款人,而自擔責任。至於莊麗雲切結書所為之借款,其日期或與本件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之日期雷同,應係巧合而已,不得以此即推論二筆借款人、擔保物完全不同之借款即為同一。
四、證人莊麗雲於 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後我們約二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家付款,被上訴人應給付我五百萬元,並交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共應該交付一千萬元,但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我及上訴人各五百萬元,故我未將客票交付給他。
但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先簽發兩張面額各五百萬元與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見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筆錄)。另 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莊麗雲時,莊麗雲之證詞亦與前開筆錄內容大致一同。又証人方春美證稱:「係莊麗雲要我到乙○○處拿二百四十九萬元之取款條,取回後則去銀行領現金交給莊麗雲。並未曾見過莊麗雲交付任何款項給乙○○」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綜合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資証明如下事項:
(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與莊麗雲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取款時,並未領得任何現款,且當時除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外,尚有莊麗雲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
(二)莊麗雲請其會計方春美至被上訴人處拿取款條,並領得之現金二百四十九萬元,應係莊麗雲本人所借款項中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欲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 鈞長審理時,陳稱系爭三百萬元部分,已全部交付給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卻均供曾稱關於系爭面額三百萬元本票部分,其僅有交付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方春美代理葉武生簽收六十萬元之收條影本乙紙為憑,由此可見:
(一)被上訴人每次開庭時,均胡亂編纂交款之經過,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否則以如此龐大之款項,焉會無法記憶而為一致之陳述?
(二)又被上訴人交付區區六十萬元,尚要求方春美及葉武生須書立收條為憑,則被上訴人辯稱曾交付五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一萬元高額現金予上訴人,何以竟全未要求上訴人簽收?且被上訴人全然無法提出資金來源?此顯與常情相違。
(三)上訴人充其量僅有委託莊麗雲辦理貸款,並未委託或授權葉武生或方春美收受借款,則方春美或葉武生所書立之收條,應由方春美或葉武生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四)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述無法對上訴人產生效力、由方春美代理葉武生簽立之六十萬元收條外,被上訴人別無其餘舉證;則被上訴人既未將三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自屬不存在。
(五)系爭三百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或充其量僅交付六十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到六十萬元),而上訴人卻已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簽發、交付及抵押權設定時,亦均尚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款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已簽發並交付本票,即推論上訴人應係已收到借款,方有交付本票之可能云云,顯與既存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
六、況按地下錢莊在放款予借用人時,除先要求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並覓人擔保外,在交付款項時,均會預先扣除利息,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稱其分別交付整整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上訴人,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所言之不實,又一例證。
七、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無詐欺意圖而對之為無罪之諭知,惟被上訴人於刑事上不成立詐欺犯行乙事,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八百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民事上之交付借款與刑事上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其認定之要件迥然不同;即認定刑事詐欺罪是否成立,刑案被告因受無罪推定,並不負證明無罪之義務,而係應由公訴人證明被告有罪,若公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刑案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應由本票權利人即借款貸與人對借款之交付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依法難認本票債權對於本票發票人存在。本件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因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乙○○係故意以詐術為詐欺犯行,故刑案判決對乙○○為無罪之諭知,然此充其量僅得謂乙○○無詐欺犯行,對於民事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依法仍應由乙○○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不利益應歸於乙○○。又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要旨,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本件自應由鈞院就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已交付八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收受乙事,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不應以刑案判決乙○○無罪即逕推論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應未生效,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原審判決誤認系爭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存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切結書影本及訊問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麗雲、方春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二紙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麗雲共同簽發,又為擔保上述兩筆債務而設定之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亦載明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莊麗雲為連帶證人,另第三人葉武生即莊麗雲之配偶則為聲請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有卷附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足認莊麗雲、葉武生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難期莊麗雲夫婦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供述。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妥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開立面額共二百四十九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張予莊麗雲,由莊麗雲指示其受僱人方春美前往銀行提領,餘款二百五十一萬元則當場交付現金予莊麗雲;又於辦妥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莊麗雲,由莊麗雲指示方春美前往銀行提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莊麗雲,而莊麗雲於當日將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
三、上開事實均為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業經上開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委實有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委任之莊麗雲,至於莊麗雲何以未將款項轉給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與莊麗雲間之內部關係,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其與莊麗雲間之糾紛,諉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他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六四二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卷宗),及依聲請訊問證人莊麗雲、方春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自宅,虛以貸款八百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騙,將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第三一二之一、之二及第三一九之三、之五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未實際借款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與否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觀之刑案卷中所附之莊麗雲切結書內容,係載:「本人向乙○○先生借貸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需清償完畢,否則無條件○○○鄉○○段一
六七...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乙○○先生,如該借款清償完畢,許先生需將該移轉證件歸還本人,恐口不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係載明借款人為「莊麗雲」,非本件上訴人「甲○○」,且係莊麗雲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七等地號土地之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顯與本件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全然不同,上述莊麗雲所立切結書內容,應係指莊麗雲個人另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另筆借款;依證人莊麗雲、方春美之證詞,可証明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與莊麗雲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取款時,並未領得任何現款,且當時除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外,尚有莊麗雲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莊麗雲請其會計方春美至被上訴人處拿取款條,並領得之現金二百四十九萬元,應係莊麗雲本人所借款項中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欲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雖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六四二六號偵查起訴,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亦獲判決無罪確定,前揭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受託人莊麗雲屬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妥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開立面額共二百四十九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張予莊麗雲,由莊麗雲指示其受僱人方春美前往銀行提領,餘款二百五十一萬元則當場交付現金予莊麗雲;又於辦妥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莊麗雲,由莊麗雲指示方春美前往銀行提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莊麗雲,而莊麗雲於當日將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交付均早在八十四年間,而被上訴人又有行使索還該借款之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始終未對於被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號清償票款事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相關訴訟,是果真如上訴人所指,未收到分文,衡情上訴人亦無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詐欺告訴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以供作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等刑事卷宗可稽,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僅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八百萬借款予上訴人有所爭執,自足認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借款擔保者,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而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以供作上訴人擬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擔保之抵押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之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八百萬借款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如何交付借款乙節,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本件審理中,前後供述矛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二、三月間,而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上訴人,已時隔三年餘,衡諸一般常情,三年多以前之事情,豈能記憶得一清二楚。另據證人方春美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院證稱略以:「老闆娘莊麗雲經常會向乙○○調現,因為金額很大,故我經常在老闆娘與乙○○聯絡好後。老闆娘就會要我到乙○○的家拿錢,乙○○就會拿取款憑條或是支票給我,如果是即期的支票或取款憑條,我就直接去領錢,但是若非即期票據,我就拿回去交給莊麗雲。莊麗雲通常不會告訴我領錢後他要交給誰。(提示本院八十七年易字一○三○號卷宗第五十頁,對於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中曾經提領二百四十九萬元有何意見?)這筆錢確實是我去領的,其上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領回來之後我就交給莊麗雲,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莊麗雲有拿這筆錢給甲○○。(提示本院八十七年易字一○三○號卷宗第三十七頁陸拾萬收條,有何意見?)其上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在何處領取,或是為何領?不過我會去領錢一定是葉武生或莊麗雲要我去領,錢也一定交給他們。
(上訴人是否見過?)有見過他到我們事務所,但他來之原因我不清楚」等語。依其證述意旨,證人莊麗雲經常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且方春美確實先後向被上訴人提領二百四十九萬、六十萬元交予莊麗雲,則於長期、多筆之借貸關係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交付細節有所模糊,亦與常理無違。
五、茲比較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上訴人與莊麗雲同為發票人,惟編號TH○三五五一一之本票上,卻有二次上訴人之簽名,二次之簽名字跡不同,其一與莊麗雲之字跡相似,另一則與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似,另編號TH○二三四三六號之本票上,則僅有一次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則與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似,二者之發票人簽名情形迥異;又系爭本票之票號分別為TH○三五五一一號、TH○二三四三六號,票號相差一萬多號,且除二紙本票之到期日有別外,發票日亦有所不同,殊難想像系爭二紙本票為同時開立。又上訴人既主張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客體,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所生之債權,將兩者相互參照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面額,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權利價值,係屬同額,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同一筆五百萬元之債權;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另一筆三百萬元之債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依序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日期之關係,均係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日期後三日內簽發本票,兩者之日期關係適相契合,據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之記載,既各與擔保同一筆債權之抵押權登記送件日期相當,應非在同一日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其實際之發票日應係票載發票日。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係分二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之事實,當可認定。否則,豈需大費周章,分別二次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又何不直接開立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反而費事地同時開立系爭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又何以票載發票日需填寫不同日期?是上訴人主張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尚不可採。
六、上訴人既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五百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如未能達成該次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經濟目的,亦即如被上訴人未將該次借款之五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怠無可能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百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葉武生、莊麗雲夫婦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及莊麗雲共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莊麗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諸附於前揭刑事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債務人兼義務人係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係莊麗雲,權利人則係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並無在取得約定款項前即先交付本票予被告之必要,縱使上訴人就此有所疏忽,然訴外人莊麗雲與葉武生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對於相關事務不能謂不熟悉,觀之莊麗雲之身分證欄載明其為國小老師,受有高等教育,且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其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豈容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即先後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及交付二紙本票?
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之帳戶,確經證人方春美以取款憑條領取二百四十九萬元,此有訴外人方春美於刑事審理之證述可資為憑,而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經方春美於本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存摺附卷可稽。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立具委託書予莊麗雲,委託其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貸款,業已先後二次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均由莊麗雲先後擔任五百萬、三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莊麗雲於二紙系爭本票上均為共同發票人,而方春美係莊麗雲之受僱人,莊麗雲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融資關係,經常委由方春美向被上訴人取款,兩造間原不相識,係透過莊麗雲之介紹而有借款之協議,於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除蓋有兩造及莊麗雲印章外,更有上訴人簽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觀之,則應認定莊麗雲為上訴人之貸款辦理等相關事宜之代理人。換言之,依上訴人立具委託書予莊麗雲、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予莊麗雲、經由莊麗雲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錢、由莊麗雲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等外在行為觀之,足以讓被上訴人產生「莊麗雲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取借款」之信賴,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莊麗雲之使用人方春美向被上訴人領款時,其效力應視同莊麗雲之領款行為,而有權代理上訴人領款之莊麗雲既已受領借款,則其效力應歸於授與代理權之上訴人。至於莊麗雲是否將借款如實轉交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得聞問,倘上訴人未自莊麗雲處受領借款,自應循上訴人與莊麗雲間之內部關係救濟,尚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莊麗雲,已生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受交付效力之拘束。至於莊麗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雖載明借款人為「莊麗雲」,非本件上訴人「甲○○」,且係莊麗雲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七等地號土地之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與本件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並不相同,然觀諸莊麗雲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切結書之書立日期與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而切結書上所言之清償日期,又與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相同,且莊麗雲僅將土地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莊麗雲所立切結書之真意,是否係指系爭五百萬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而僅係由莊麗雲另外再提供擔保物以求足額擔保,非無可能;否則,何以上訴人需辦理抵押權設定方得向被上訴人借款,莊麗雲則毋庸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使如上訴人所言,係指莊麗雲個人另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他筆借款,亦無從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莊麗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清償八百萬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受託人,其所代理及受託之系爭借款事務,如因其故意或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證人莊麗雲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實為基於其個人利害關係所必然之供述,不足採為本件之佐證資料。
八、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送件申請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有行使索還該借款之法律上行動,惟上訴人非但未有任何發函催促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舉動,竟對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保持緘默,容令被上訴人循法律程序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從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相關訴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鑫執禹二一四二字第○一三八號函一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倘若上訴人所言未收到分文借款乙節為真,則八十四年二月、三月間已因交付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而陷於法律上之不利益,上訴人何以未積極催付借款?何以未迅速索還本票?何以未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何以未依法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何以未即時尋求莊麗雲協助共同解決、催付借款?衡情上訴人無遲至三年後,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詐欺罪告訴之理。又何以同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莊麗雲,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相關訴訟?且如附表二所示抵押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無人應買,其後經苖栗縣政府○○○區○○○○○路用地徵收,提供補償金於法院時,上訴人曾託鄭金陵勸被上訴人不要扣押該補償金,並經證人鄭金陵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復為上訴人對該證詞表示無意見,而鄭金陵更證稱:「不知雙方金錢糾紛內容,當時甲○○沒有講」等語,詳載於刑事卷筆錄。衡情苟當時上訴人確有未收到抵押借款之情事,則於遭受被上訴人對所抵押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委託鄭金陵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要扣押土地補償金時,理應將原委告訴鄭金陵,以增強其請求之合理性與說服力,然上訴人就如此不平之事竟未向鄭金陵提及隻字片語,益證被上訴人當初有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本票二紙所擔保之八百萬借款,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將其訴駁回,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黃佩韻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 │ │到期日 │├──┼────┼──────┼──────┼──────────┤│一 │甲○○ │TH035511 │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 │莊麗雲 │ │ ├──────────┤│ │ │ │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二 │甲○○ │TH023436 │三百萬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 │莊麗雲 │ │ ├──────────┤│ │ │ │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標的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 │ │ │├──┼────────────────────┤ ││ │權利價值 │ │├──┼────────────────────┼──────────┤│一 │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之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南││ │三一二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五地號土│地所字第一四四四號 ││ │地所有權全部 │ ││ ├────────────────────┤ ││ │最高限額五百萬元 │ ││ │ │ ││ │ │ ││ │ │ │├──┼────────────────────┼──────────┤│二 │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之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一二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五地號土│南地所字第二二二九號││ │地所有權全部 │ ││ ├────────────────────┤ ││ │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