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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原名詹相 對 人 丙○○送達代收人 劉師婷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聲字第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按本件為相對人)與相對人(按本件為抗告人)間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原裁定誤繕為苗簡聲)字第五三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八百三十六元、第一審差旅費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複丈費八千九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原裁定據此確定為如原審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所指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六百八十九元,顯然錯誤;茲因本件上訴案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雖則並為上訴駁回之文字,但其

主文所指第一審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起訴面積與內政部測量面積大不相符,已減少原起訴面積相差三分之一,故其上訴判決僅作面積之更正判決,未作撤銷後變更面積判決,故應將本件原裁定重為裁定,以符法制。(二)又原第一審測量費僅四千元,另多出三千九百元係私廟龍山吾母宮聲請人之私下測量,顯與本件潭內段四二二之七一號獨立地號測量面積無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正確金額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兩造當事人對本院第一審之核定均無異議,相對人(即原告)並如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納,自不許抗告人事後對之再事爭執,是抗告人以第二審已將面積更正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算正確金額,洵屬無據。

四、次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實質上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潭內段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該案於法官履勘時為確定系爭建物確實坐落位置,乃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及位置為測量,並標示占用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兩造當事人對此亦均無異議,相對人亦先後繳納複丈費八千九百元,此有收據二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而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及同段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於第一審卷可憑,抗告人事後再對測量之標的及費用作爭執,自亦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算正確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B 法 官 邱光吾~B 法 官 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