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己○○
壬○○辛○○庚○○丙○○戊○○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列抗告人為己○○等十二人,惟查抗告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僅兼任己○○、壬○○、辛○○、庚○○、丙○○、戊○○等六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已,自無權代理其他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相對人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二訴間並無何必然關係,因拆除非土地共有人佔用之建物,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亦不相同,且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亦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依先後順序及法理,應停止者亦係後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裁定,並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將渠等所有無權占用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甲○○則係就其與抗告人等共有之同筆系爭土地訴請分割,而相對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八0分之三八0,如予分割,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八0平方公尺,與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相差僅二十五平方公尺,則相對人甲○○於系爭土地究係分得何部分之土地,於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相對人究應拆除返還何範圍之土地,自屬有影響,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結果,為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應堪認定,則原審據以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拆除非土地共有人佔用之建物,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亦不相同,且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亦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B 法 官 高敏俐~B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