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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丙○○丁○○右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繫屬至今已歷數年之久,既未進行,亦未處理,長久以來,無限期拖延,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聲請本院迅速審結,以維其等權利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乙○○及甲○○部分: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林大樹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單獨具狀起訴,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曾玉鳳、朱建洲、朱瓊鈺、黎明杰及廖珊慧五人移轉股權,迄於前開訴訟歷經十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且訴訟進行一載餘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林大樹具狀追加聲請人乙○○及甲○○為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林大樹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曾玉鳳之訴,迄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而表示撤回本訴及追加之訴,至關於聲請人乙○○及甲○○於前開事件之追加原告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乙○○及甲○○追加之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是聲請人乙○○及甲○○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續行已告終結確定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股權事件,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丙○○及丁○○部分:經查,原告林大樹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表明追加聲請人乙○○及甲○○為原告之意(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其自始未曾表明追加聲請人丙○○及丁○○為原告之意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聲請人乙○○及甲○○提出準備書狀遽然列載聲請人丙○○及丁○○為原告,惟觀其書狀內容並無何追加聲請人丙○○及丁○○為原告之意,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解家源律師提出準備書,表明請求更正補載當事人為乙○○、甲○○、丙○○及丁○○,並嚴正否認此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五百八十二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條所定,係指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本件原告遽然列載原非當事人之丙○○及林瑟晃,自非前開法條所稱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聲請人丙○○及林瑟晃自始未追加為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亦無何漏載可言,則當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復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自須表明變更、追加之意思。惟查,本件原告林大樹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表明追加聲請人乙○○及甲○○為原告之意(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其自始未表明追加聲請人丙○○及林瑟晃為原告之意思,復嚴正否認此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請人再委請訴訟代理人解家源律師提出聲請狀,觀之該聲請狀之原告當事人欄則又更正列 載原告為林大樹、甲○○及乙○○三人,而其書狀之事實理由第一段敘明:「....第二次出賣人為原告林大樹、乙○○、甲○○,簽立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而第二段則載明:「....契約既經解除,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原則,原告(出賣人)自可向該第三人訴請返還股權,原告本此意旨,訴請返還股權,當屬於法有據。」(見前開卷宗第六百零二頁及六百零三頁),查原告於前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中,已再次更正原告僅為林大樹、乙○○及甲○○三人,而未曾再提及聲請人丙○○及林瑟晃二人,是聲請人丙○○及林瑟晃自始非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當事人,亦未經追加而成為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非前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丙○○及丁○○聲請續行已告終結之前開訴訟事件,自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美 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