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苗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九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通 譯 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前月應繳消費金額者及利息。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聲請資料之簽名係偽造及所附之身分證係伊所遺失,且扣繳憑單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上之簽名,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命被告書寫及核對被告日常生活書寫之文件,二相核對,字跡明顯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函調訴外人張榮清等涉嫌竊盜侵佔遺失物等偵卷查扣證件一覽表第三欄中,即有被告之身分證在內,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五九九四六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身分證係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從而,被告既未簽立上開契約,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係遭姓名年不詳之訴外人所盜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