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數次將其使用之H二—九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經營之東毅汽車修配廠修理,維修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已將該車修復完畢,並由被告取回該車輛,惟被告均未給付維修費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願意給付,然原告維修價錢比外面貴。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將前開車輛送修等情亦不爭執,被告雖另以原告維修價錢過高等語置辯,然其抗辯於法尚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