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達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三三號給付維修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光吾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通 譯 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維修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至原告處維修,原告並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維修完畢,合計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然被告當時聲稱未帶現金,雙方乃約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再行清償,詎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支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載有被告簽名確認之維修工作單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給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