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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S○○

酉○○E○○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 甲卯○被 告 O○○

q○○n○○

段29庚○○○古林堅堂甲W○○P○○甲玄○○丑○○甲未○○甲J○○甲V○○t○○x○○U○○V○○Z○○甲辰○甲宇○甲巳○甲酉○己○○乙○○丙○○甲○○Y○○丁○○○k○○甲R○○天○○戊○○○m○○甲U○○i○○l○○J○○甲I○○亥○○p○○壬○○o○○N○○r○○D○○甲甲○辰○○B○○溫林秀英8弄5之2號

寅○○72巷5號

甲午○○46巷23號5樓

a○○1弄9號之1

地○○巳○○6號5樓

H○○327號8樓

黃○○4樓

A○○C○○2樓

f○○202之19號5樓

v○○1號

X○○u○○w○○W○○號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甲H○○號

e○○18弄2號2樓

G○○3弄5號3樓

L○○9弄6號

F○○宙○○林家羽(原名林純珠K○○甲亥○甲癸○○甲天○甲申○甲子○○甲戌○弄4號5樓

甲宙○j○○○甲丑○之2

甲c○甲f○之2

甲b○之2

甲a○3號

甲X○號之2

甲d○42號

甲Z○號4樓

甲e○5弄48號2樓

甲Y○甲寅○○巷68號

甲G○甲F○甲K○10號

甲T○甲O○2號

甲L○77號

甲Q○甲N○甲P○甲M○甲g○○22號

g○○d○○b○○甲S○○h○○號

R○○198之4號8樓之2

甲h○○329號8樓

玄○○樓

未○○329號8樓

甲地○c○○甲辛○戌○○申○○甲壬○○1弄20號5樓

z○號

z○坤6號

z○棠午○○48弄9號

辛○○癸○○巷3弄7之4號

甲丁○198之2號

甲丙○甲乙○甲己○甲戊○4號

甲庚○2號

Q○○○號

宇○○2號

M○○之5號

y○○58號9樓之2

甲E○樓

甲黃○8號6樓之6

甲A○5樓

甲B○5之1號

甲C○5之1號

甲D○3號

s○○○T○○子○○卯○○14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O○○、q○○、甲丁○、甲丙○、甲乙○、甲己○、甲戊○、甲庚○、庚○○○、n○○、古林堅堂、甲W○○、P○○、甲玄○○、甲未○○、甲J○○、甲V○○、t○○、x○○、U○○、丑○○、K○○、L○○、F○○、宙○○、林家羽、V○○、Z○○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梅;被告Q○○○、宇○○、M○○、y○○、甲E○、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辰○、甲宇○、甲巳○、甲酉○、己○○、乙○○、丙○○、甲○○、甲S○○、h○○、R○○、z○ 、z○坤、z○棠應就被繼承人林開連;丁○○○、k○○、甲R○○、天○○、戊○○○、m○○、甲U○○、i○○、l○○、甲地○、甲亥○、甲子○○、甲癸○○、甲天○、甲戌○、甲宙○、甲申○、甲丑○、甲c○、甲f○、甲b○、甲a○、甲X○、甲d○、甲Z○、甲e○、甲Y○、u○○、w○○、甲g○○、c○○、g○○、d○○、b○○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湖;s○○○、T○○、子○○、卯○○、J○○、癸○○、辛○○、甲I○○、亥○○、p○○、壬○○、o○○應就被繼承人林開蔭;N○○、r○○、D○○、甲甲○、甲辛○、林如姍、申○○、辰○○、B○○、溫林秀英、寅○○、甲午○○、甲寅○○、甲G○、甲F○、甲K○、蔡雅旦、甲O○、甲L○、甲Q○、甲N○、甲P○、甲M○、甲壬○○、a○○應就被繼承人林開和;地○○、巳○○、H○○、v○○、黃○○、A○○、C○○、f○○、W○○、X○○、甲H○○、j○○○、謝林美秀、玄○○、午○○、未○○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溫等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五三八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I○○、G○○、e○○應就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民國七十七年苗地所第五九五一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陳述:

1.民國(下同)36年以後,原告與林開梅、林開全、林清平等4人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林開梅、林開全、林清平三人則於39年5 月27日,將前揭土地內一部80坪設定地上權予林開梅、林開連(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林開運)、林開湖、林開蔭、林開全、林開和及林開溫等7 人公同共有,並由林開梅等人在該土地上建有竹造平房一棟,其面積約與地上權設定面積相符。此房屋據被告V○○表示早已倒塌。嗣林開梅等7 名地上權人死亡後,除林開全之繼承人G○○、I○○、e○○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

2.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民國39年間,系爭座落苗栗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中之林開梅、林開全、林清平等3人與林開梅、林開連、林開湖、林開蔭、林開全、林開和及林開溫等7 人合意約定由林開梅、林開連、林開湖、林開蔭、林開全、林開和及林開溫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雖彼此並未約定地上權之期限,惟解釋上,系爭地上權之期限應至地上權人等所興建之房屋不堪居住為止。而據被告V○○表示,當時設定地上權所為建築之房屋早已經倒塌,且迄今未再重建,足見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達,地上權人並無再行建屋之需要,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該地上權設定契約,彼此均不需再繼續受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拘束。再查,系爭地上權既未訂有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均不願受期限約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3.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原為林開梅、林開平及林清平等3人,嗣因繼承及贈與等法律關係,由O○○、林清城、V○○、Z○○(以上4 人繼受林開梅之應有部分)、u○○、w○○、林陳桂妹(以上3 人繼受林清平之應有部分)、G○○、e○○、I○○(以上3 人繼受林開平之應有部分)等10人繼受取得林開梅、林開平、林清平等3 人就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前揭土地。民國88年5 月20日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確定,惟因O○○等人怠於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以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仍存有權利上之瑕疵,經催告O○○等人行使權利後,伊等迄今仍怠於行使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行為,致原告之權益受有影響,迄今無法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爰代位O○○等人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訴訟歷來書狀之送達於被告等,為代O○○等人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另查,被告等人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茲一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被告方面:

(一) 被告O○○、P○○、V○○、Z○○、丁○○○、甲R○

○、戊○○○、m○○、l○○、甲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u○○、w○○、W○○、X○○、I○○、e○○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蘭土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S○○、酉○○及E○○三人,伊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所示姓名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死亡,原告訴

訟代理人聲請由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均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u○○、w○○、W○○、X○○、I○○、e○○等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I○○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勘驗時現場明確(見本院卷4,頁141至143),且有被告I○○及現場房屋居住人周仕浚陳稱原有土造房屋於20餘年前已拆除等語,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既未訂有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均不願受期限約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而因被告O○○等人怠於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以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仍存有權利上之瑕疵,經催告被告O○○等人行使權利後,伊等迄今仍怠於行使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行為,致原告之權益受有影響,迄今無法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因而代位被告O○○等人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訴訟歷來書狀之送達於被告等,為代被告O○○等人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另查,被告等人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茲一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等情,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