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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RY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票號RY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鄉○○○段五八三、五八二、五八二之

十、五八二之十一、五八四、五七九、一0六四之十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供經營砂石廠之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押金二十四萬,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二十四萬,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付清押金及剩餘租金(押金二十四萬及其他三年租金三十六萬)。被告依約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詎原告出爾反爾,要被告付清五年租金及押金才可以,被告乃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委請原告代為申請工廠執照,原告要被告預付五十萬元之申請費用,被告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歷經數月後,原告向被告告以無法申請工廠執照,要被告另請他人代辦,而該五十萬元亦未返還被告。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原告及其他地主同意由被告申請土石碎解洗選場,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被告遭苗栗縣政府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為由,依租約第九條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一年四個月之期間計算,其租金亦僅十六萬元,被告含押金二十四萬元總計已支付原告七十四萬元,原告實已溢領未到期租金三十四萬元,是其復行請求系爭支票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鄉○○○段五八三、五八二、五八二之十、五八二之十一、五八四、五七九、一0六四之十二地號等七筆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每年租金十二萬,押金二十四萬,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二十四萬,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付清押金及剩餘租金(押金二十四萬及其他三年租金三十六萬)。被告已依約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另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且被告另又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被告遭苗栗縣政府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為由,依租約第九條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除本件系爭支票金額外,總計已支付原告七十四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件、支票明細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系爭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意旨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與其直接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其前手(最高法院二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系爭支票二紙既係被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就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資以對抗,合先敘明。

(三)次按契約之終止,有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之效果。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前開租約,被告亦已接獲原告前開通知且未為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主張兩造租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通知被告後已經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自斯時起即已消滅,兩造自契約終止時起依約原有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自亦於斯時起均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係供兩造間租賃契約押金之用,而押租金本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自無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之權利。是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既均於原告終止前開契約之後,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則被告依約雖本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之義務,惟自契約終止後,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