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被告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祥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被告祥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在高速公路南下一六六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閃避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李經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號碼第0189CBP004033號),並因而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將該承保之受損車輛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並核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茲因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幾近全損,實無修復之價值及必要,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輛全損之車體損失險金額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嗣原告並將該自小客車之車輛殘體公開拍賣,獲利一萬七千元,則原告將賠付之保險金額扣除車輛殘體獲利部分,共計受有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迭經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丁○○固為被告祥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等對於被告丁○○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丁○○並未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經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開自小客車應係訴外人台化公司之司機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所撞,則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推定全損車輛標售處理簡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於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者,本應熟稔前開各該交通法規,詎其於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良路段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於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時之天氣為日間自然光線、雨天,肇事之路況為高速公路、直路、濕潤柏油路面,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綜觀上情,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丁○○駕駛砂石車行經前開路段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丁○○駕駛聯結車(砂石車)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車輛較多處所,且大雨視線不良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且貿然超速,又未看清同方向前方內側車道有林車(即訴外人林建宏)即貿然快速變換入內側車道欲超車,不慎碰撞內側車道林車,造成林車與蔡車均失控衝入南往北方向車道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顏百伶、盧文賢、林建宏、夏仲猶、李經芳等均無肇事因素。」等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承囑覆議丁○○、顏百伶、盧文賢、林建宏、夏仲猶、李經芳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八一一次(四月三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另林建宏駕駛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請參考。」等語,此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二件在卷可按,準此,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全肇因於被告丁○○之不慎駕車行為所致,而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祥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三月又七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為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其折舊金額為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應予扣除,是被害人即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五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費用為六萬五千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被害人即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其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幾近全損,實無修復之價值及必要,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輛全損之車體損失險金額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嗣將該自小客車之車輛殘體公開拍賣,獲利一萬七千元,則原告將賠付之保險金額扣除車輛殘體獲利部分,共計受有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車體損失險金額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推定全損車輛標售處理簡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均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已無修復之價值及必要,本件被害人即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即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害額,亦應以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