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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輔 佐 人 張健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即重測前之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即重測前之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購買鄰近同地段第一九六地號(重測前之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地號土地)設置祖墳,未得原告同意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第一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七二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並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不記得在七十四年間有無申請鑑界,但原告係至八十六年才知道被告占用,當時係請民間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二十八平方公尺。訴訟中經鈞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用面積為八○.四七二平方公尺,自應以政府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向彭德來、鍾隆光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祖墳之用,據賣主鍾隆光言,原告賣土地予他人建墳在先,曾於七十四年間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鍾隆光嗣後才依界隙賣土地予被告。被告今日有此糾紛,完全肇因於彭、鍾二人識界不明,處事草率所致。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即動工興建祖墳,歷數月之久,當時原告土地已賣人建墳完成,原告住家距工地僅三百餘公尺,原告之夫亦至工地查看,按理自己之土地經營數十年,界址應瞭如指掌,焉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理?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突接原告存證信函請求拆墳還地,其當時為何不提出異議,「默然同意」,待被告祖墳皆已老舊,年月已久才提出,居心何在?天理何在?當時原告能阻止,該阻止而不阻止,當然沒有資格主張拆墳還地。

(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稱被告占用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在調解期日才會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向原告買。因現在改用衛星測量才會變成八○.四七二平方公尺,被告仍願在二十八平方公尺範圍內向原告買,超過部分絕對不是被告的錯。未料到了約定締約之日原告之夫竟然表示反悔,一坪要價一萬元,被告對原告此反覆無常之言行深惡痛絕。原告歷年皆以農牧用地違法以墳地出售,逃漏所得稅,還敢獅子大開口。原告自毀和解之門,踐踏被告之誠意,被告亦被迫重新主張:原告原先要求之二十八平方公尺(八‧四七坪)每坪四千元計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另地政事務所測量多出之十六坪則以公告現值計算。屆時若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將向稅捐機關、檢察署等單位舉發原告之違法行為,並將祖先遺骨另置他處,離開此一令人厭惡之人與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即重測前之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一九六地號(重測前之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老崎山股(管理人饒堂麟、彭德來,而饒堂麟業已死亡)所有。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彭德來、鍾隆光購買第三四○地號之一部分土地興建祖墳,但該二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四、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祖墳坐落於祭祀公業老崎山股所有之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四七.八一七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第一九九地號土地達八○.四七二平方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先前測量結果是二十八平方公尺,現在改用衛星測量才會變成八○.四七二平方公尺,超過部分不是被告的錯云云置辯,惟其所稱二十八平方公尺係原告委由民間測量機構測量,既有不符,自應以政府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開規定並不以無權占有人出於故意過失為必要,縱無故意或過失,無權占有人仍不能解免返還所有物之責任。故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一年向彭德來、鍾隆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祖墳,今日此糾紛肇因於彭、鍾二人識界不明所致云云,縱令屬實而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僅能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拒絕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故被告此抗辯亦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房屋之經濟價值較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例外規定,是故僅以房屋為限,凡非房屋之建築物,均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四號解釋闡述甚明。墓穴並非房屋,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明白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建造祖墳時「默然同意」,當時原告能阻止,該阻止而不阻止,即無資格主張拆墳還地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建墳包工蕭振城、介紹人黃德和、出賣人彭德來、鍾隆光等人,渠等所述縱與被告相同,然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行使其所有權,無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例外情形,故亦無傳訊之必要。

七、末按和解應由當事人雙方合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不得以威嚇行之,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之土地既已遭被告占用九年,則於出售被告時,自應將九年來之使用利益計算在內,此亦符合社會常情。被告稱原告「獅子大開口」(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補充狀第二頁第三行)云云,於民事訴訟中使用此等含有侮辱性質之用詞,已欠厚道。至原告將土地出售他人作為基地,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自應由主管機關加以認定,縱令屬實,亦為原告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能據此拒絕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竟以降低價金至每坪四千元、地政事務所測量多出之十六坪則以公告現值計算,屆時若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將向稅捐機關、檢察署等單位舉發原告之違法行為云云(同狀第三頁)相脅,實難苟同,均非可採。

八、本件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遷讓墳墓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五個月,此期間應已足夠被告選擇吉日以及雇工搬遷,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