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一元。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振宇汽車輪胎行(下稱「振宇行」),嗣因理念不合,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於結算上開合夥事業後,由被告將振宇行轉讓予原告獨資經營,並書立「轉讓契約書」及「債務協議書」,詎被告於前揭債務協議書中罔稱:振宇輪胎行於結算後,有貨款三百萬餘元可以收回,原告基於本項事實,遂同意以被告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清償之方式,承受振宇行之營業,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之保證。孰料,原告於接手經營振宇行後發現,被告所稱「有貨款三百萬餘元可以收回」等情純屬虛構,振宇行於原告接手後所收取之前應收帳款僅寥寥數萬元,原告知其情事,即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發函催告被告重新協議振宇行轉讓事宜。然被告竟否認上情,逕將前稱為擔保債務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於雙方訂立債務協議書之際,罔稱振宇行於結算後,有貨款三百萬餘元可以收回,係以欺罔之行為,即對於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積極的虛構事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立債務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本票。查被告於轉讓振宇行之營業前,係該行之實際經營人,對之應收帳款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因無負責商行之業務執行,僅得於被告未出示財物報表之情況下,聽信其片面之詞,而以此虛構之事實為基礎,約定協議書之內容,其詐欺與錯誤表示間存有因果關係,此觀之證物二債務協議書第九行所載:「『如此一來』尚結餘新臺幣約七十萬元,『於是』甲、乙雙方協議…」等語自明。嗣原告發見受詐欺,即通知被告應重新為營業承讓條件之協議,應解為已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該債務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因擔保之債權關係無效而失所附麗,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大部分之貨款係遭被告自行收取,其中包括往來廠商之獎勵金及貨款等,領取明細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附表(附件)所列,上開領取金額,多存入振宇行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中。
(四)縱被告推托不知或因過失或因其他辯稱情事,而不知前開協議書內載之三百萬餘元之應收帳款部分有誤,本件債務協議書,係針對合夥關係終止暨營業轉讓所生之債權債務而為給付之約定,關於營業結算之債權金額,屬於約定內容之基礎事實,自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實。原告於受轉讓營業前,無從得知實際之應收帳款金額,其因錯誤之認識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次依前項所載理由,本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兩造於拆夥之際,雙方協議由原告承受振宇行,原告於受讓營業後,除應負擔應負帳款之債務外,並由原告收取振宇行之應收帳款約三百萬元。是故,原告方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財產析分之對價,此為雙方協議之基礎。惟原告自簽發本票後,始發見並無前揭數額之應收帳款可得收取,故而依據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調閱該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確實有應收帳款近三百萬元可得收取,僅因被告違反協議,將該項應收帳款收取為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即為被告自行收取之提領金額(如前提附件所列)。按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轉讓應收帳款之義務,並將應收帳款侵占己用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此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紙附件所列之各項款項,係自被告占系爭帳戶大、小章後所支出之款項,依兩造前所協議爭點,該款項係被告所提領無誤。
惟各該款項是否係屬於振宇行之基於商業往來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因當時存簿、大小章等資料由被告保管,其中款項亦多為被告所負責業務產生之貨款,原告實無從確認各該款項之匯入來源。
三、證據:提出轉讓契約書、債務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合夥成立振宇行,雙方約定由原告在樓下負責汽車輪胎銷售業務,被告在二樓負責輪胎修補業務。茲因原告業務上需要,由被告提供其妻江梅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於米其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其林公司)作為提貨之擔保,並將振宇行向系爭帳戶帳號支票供原告使用。詎原告未將售貨所得存入振宇行之帳戶,致所簽支票屢退票,為此雙方同意終止合夥關係。
結算時,原告為掩飾其挪用公款,謊稱僅需支付米其林公司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而振宇行可以收回三百萬餘元。事後,陸續發現尚積欠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貨款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協興輪胎有限公司貨款十九萬元,以上三筆貨款累計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零九元,均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積欠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貨款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協興輪胎有限公司貨款十九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此被告通知米其林公司應凍結向原告給付獎勵金,改由被告之妻領取,米其林公司應被告所請,遂簽發共計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票據交被告收取,足證原告依債務協議書所應負之責任,實際上不因其未領到獎勵金而加重。
(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債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在其貸款核發下來時,由該行代償米其林公司之未付貨款,剩餘金錢則償還被告,另原告無條件同意其貸款由乙方按月本、息分五年償還該行,依銀行核算每月需付本息五萬五百十二元,分五年償還共需支付本息三百零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真不知起訴狀所謂本於意思表示受詐欺及錯誤之根據為何。孰料,原告僅付五個月本息,即不願再付款,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違約迄今,依債務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違約之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十元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之,連同前述差額十一萬零一百零九元,原告積欠之債務額顯已逾三百萬元。
(三)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終止合夥關係,原告準備書狀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一○七號,起訖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則依附表所示應非兩造合夥期間內應收之貨款。
(四)兩造終止合夥後,被告改向原告分租二樓,繼續從事輪胎修補,被告尚未創設新行號前,每月確有向原告借用振宇行之統一發票使用;縱然如此,也應是被告應收之修補款,絕非振宇行應收之貨款,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因付不出銀行貸款,有意賴帳,對被告借用統一發票,即百般刁難。被告趕緊新設立長興輪胎行申領統一發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不再向原告借用,同時遷出另租廠房。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合夥,在前述銀行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原告保管、處理,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告提領最後一筆現金,存款餘額九百九十元,再由被告交付千元鈔一紙予原告結清後,始由被告拿回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六)依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所提供之取款憑條,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含十四日)前支取金額其中「萬」字與十四日後改由被告領取填寫「萬」字筆跡不同,足證十四日前存摺內之存款皆由原告領取。
三、證據:提出存款簿、匯款回條聯、債務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飛得力公司繳款明細、原告簽名確認筆跡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本票裁定卷宗,並向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調閱振宇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嗣後於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則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追加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訴狀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該項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本件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攻擊防禦,一度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訴訟標的而視為撤回,復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追加回復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第一、三、七款相符,經核無不合,因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該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駁回。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並予擴張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業已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已非限於票據請求權,雖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但兩造當事人均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上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振宇行,嗣因理念不合,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於結算上開合夥事業後,由被告將振宇輪胎行轉讓予原告獨資經營,並書立「轉讓契約書」及「債務協議書」,詎被告所稱「有貨款三百萬餘元可以收回」等情純屬虛構;查被告於轉讓振宇輪胎行之營業前,係該行之實際經營人,對之應收帳款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因無負責商行之業務執行,僅得於被告未出示財物報表之情況下,聽信其片面之詞。而大部分之貨款係遭被告自行收取,其中包括往來廠商之獎勵金及貨款等,原告因錯誤之認識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本件本票債權亦隨之不存在;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調閱該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確實有應收帳款近三百萬元可得收取,僅因被告違反協議,將該項應收帳款收取為己;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轉讓應收帳款之義務,並將應收帳款侵占己用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紙附件所列之各項款項,係自被告占有該帳戶大、小章後所支出之款項,依兩造前所協議爭點,該款項係被告所提領無誤;惟各該款項是否係屬於振宇行之基於商業往來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其中款項亦多為被告所負責業務產生之貨款,原告實無從確認各該款項之匯入來源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合夥成立振宇行,由被告提供其妻江梅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於米其林公司作為提貨之擔保,並將振宇行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之甲存帳號支票供原告使用,詎原告未將售貨所得存入振宇行之帳戶,致所簽支票屢退票,為此雙方同意終止合夥關係。結算時,原告為掩飾其挪用公款,謊稱僅需支付米其林公司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而振宇行可以收回三百萬餘元。事後,陸續發現尚積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零九元,均由被告代為清償。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債務協議書第一條,由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無條件同意其貸款由乙方按月本、息分五年償還該行。孰料,原告僅付五個月本息,即不願再付款,原告積欠之債務額顯已逾三百萬元。兩造終止合夥後,被告改向原告分租二樓,繼續從事輪胎修補,每月確有向原告借用振宇行之統一發票使用;縱然如此,也應是被告應收之修補款,絕非振宇行應收之貨款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債務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原告簽發五張商業本票予被告,面額係依照原告每年應償還之金額遞減,實則與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本票裁定之三百萬元本票,係屬同一債務,又系爭帳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後支出之金額係由被告所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勸喻之爭點協議第一項、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二、爭點整理部分」之「(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部分),並有兩造所提出、互核相符之債務協議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協議之爭點為:兩造債務協議書上所記載甲方(被告)同意由乙方(原告)收回之三百萬元應收貨款,究竟是否均由原告收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告所指附表係原告抑或被告應得之款項?為此,應釐清下列事項:(一)該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事實上由何人收取?(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紙之附表所列款項,是否即為兩造債務協議書所稱原告之應收帳款?(三)被告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是否即為兩造債務協議書中約定應由原告收取之應收貨款?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究竟係為抵償原告之振宇行應收入帳款,抑或是清償被告為原告墊支之振宇行進貨價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茲分述如次:
(一)兩造債務協議書上所記載甲方(被告)同意由乙方(原告)收回之三百萬元應收貨款,究竟是否均由原告收回?
1、前開債務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即債權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合夥成立振宇汽車輪胎行,且因業務上需要,由甲方提供妻子江梅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予米其林忠欣(股)公司做為提貨之擔保品,至民國89年一月一日甲、乙雙方因理念不合決定解除合夥關係,甲、乙雙方在結算後,有貨款新臺幣參佰萬餘元可以收回,需支付米其林忠欣(股)公司之貨款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元正,如此一來尚結餘新台幣約柒拾貳萬元,於是甲、乙雙方協議…另在同年二月一日可以全部收回貨款時,除了支付應付之貨款外,從結餘部分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予甲方,餘數全部歸予乙方,甲方也同意由乙方出面收回應收之貨款,但乙方須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前應付給米其林忠欣(股)公司之貨款,同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但乙方並未履行其約定除了應付予甲方未付外,同時也未將應付貨款付清,以致於米其林忠欣(股)公司日前通知甲方將如期查封,拍賣上開做為擔保之不動產,甲方此時才知曉乙方將收回之貨款挪做他用,而未償還米其林忠欣(股)公司,甲方至乙方處商談如何處理此債務乙方表示無錢可還,於是甲乙兩方訂定本協議書處理上開債務。其協議如下:一、由甲方將上開不動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在其貨款核算下來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償米其林忠欣(股)公司之未付貨款,剩餘金額則償還甲方,另乙方無條件同意其貨款由乙方按月本息分五年償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其金額由銀行計算之。二、由乙方提供乙方所有十筆田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予甲方做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另乙方開具五張商業本票,做為甲方之債權憑證,在乙方有履行第壹條按月本息償還時,甲方每年交還乙方壹張本票,如乙方償還全部債務時,甲方須將本票全部交還乙方,同時甲方須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有兩造分別提出、互核相符之債務協議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由上開「甲方此時才知曉乙方將收回之貨款挪做他用,而未償還米其林忠欣(股)公司,甲方至乙方處商談如何處理此債務乙方表示無錢可還」,明確可知上開應收帳款(即振宇行對外營業,因出貨應收取之債權額)約三百萬元,業已由原告收取並加以運用,而非由被告所收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轉讓應收帳款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自承:「原告自簽發本票後,始發見並無前揭數額之應收帳款可得收取,故而依據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鈞院於審理期間,調閱該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確實有應收帳款近三百萬元可得收取」(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原告以誤認實際上確有應收帳款三百萬餘元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債務協議書,應屬無據,益徵該債務協議書之內容,確屬有效。
3、至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所稱之振宇行應收貨款三百萬餘元,即係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紙附表(附件)所列款項,亦即被告自上開帳戶所提領者,故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數額。惟查:該協議書所稱之三百萬餘元貨款,業已由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有原告所述之侵占情事?且原告既自承:統一發票是東西賣出去之後,開給客人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發票是伊拿給會計師做帳,發薪是伊在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另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不起訴書影本亦記載:「振宇行經營期間,帳目均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管理,營收款由告訴人收取存入告訴人所掌理之振宇行金融存戶內乙節,及被告(即本件被告)指責告訴人管理財物而無帳目、告訴人收取之帳目不清、被告半年未領薪等情,均為告訴人當庭所不敢否認等事實,足徵振宇行係告訴人獨掌管理財物之權,其營收、財務、帳目,既均由告訴人一人總理,告訴人對公司營收不可能有不知而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知情事」,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其對外營業所得之對價。是原告既管帳並持有發票存根,且主張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係其營業之對價,並開立發票予匯入款項者,其更持有自己營業所開立發票之存根,則理應對上開款項由何人因何原因匯入等情,知之甚詳。惟本件訴訟前後約一年半之審理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者,即係上開債務協議書內所稱之約三百萬元應收貨款,或原告對該等款項有何正當取得之權源。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函請原告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紙附件所列之各該款項,係由何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於何時,因何原因存入振宇汽車輪胎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又何以各該款項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依舊陳稱:無法提出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入該帳戶(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其自己營業所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更陳稱:「(法官問:你是否將華南銀行的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為何交給他?)答:是,但是日期不確定。我的意思是說振宇輪胎行先前賺的錢,要讓被告領用來抵我們在協議書中,我欠被告的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即自認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具有正當權源(但被告抗辯:其所提領者,係其自己營業之收入,而非原告營業之收入),是應以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為其自己營業所應得之貨款等語,較為可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係抵償應由原告收取之振宇行應收入帳款,抑或是清償被告為原告墊支之進貨價金?
1、依上開債務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係被告因振宇行業務上之需要,提供訴外人即其妻江梅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米其林公司做為提貨之擔保品,但原告並未依約付清貨款,致米其林公司查封上開不動產,為清償米其林公司之債務,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貸款,而原告則開具系爭本票,做為被告之擔保;換言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業已為原告墊支對米其林公司之債務,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被告或提供被告做為擔保之用,復參以原告自承:「(法官問:你是否將華南銀行的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為何交給他?)答:是,但是日期不確定。我的意思是說振宇輪胎行先前賺的錢,要讓被告領用來抵我們在協議書中,我欠被告的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益徵上開對米其林公司等之債務,應由被告負終局清償之責任,既係如此,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無不應給付之原因,該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2、倘依被告主張:上開三百萬元本票開立之原因,係原告收取上開債務協議書內所稱約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之對價等情,即使為真,則上開三百萬元貨款既已由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該本票債務同無不應給付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兩造債務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回之三百萬元可收貨款,業已由原告領取,而該債務協議書上所稱對米其林公司等之債務,應由被告負終局清償之責任,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原告有何收取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無不應給付之原因,該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轉讓應收帳款之義務,並將應收帳款侵占己用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