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子○○己○○丑○○○壬○○丁○○辛○○癸○○兼 右八 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六六之六地號建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變○○○鄉○○段○○○○○號建地,面積三八四.六三平方公尺),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後,A部分土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頭地所字第九二二號收件,同日完成登記,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頭地所字第六一0號收件,同年八月八日完成登記,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於塗銷登記後,被告戊○○○、己○○、丑○○○、壬○○、丁○○、辛○○、癸○○,應就前開土地被繼承人黎賜興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告子○○、庚○○應就前開土地被繼承人黎來春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與原告訂立以每坪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出賣與原告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六六之六地號建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變○○○鄉○○段○○○○○號建地,面積三

八四.六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庚○○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黎來春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黎賜興及被告庚○○、子○○為其繼承人,黎賜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戊○○○、己○○、丑○○○、壬○○、丁○○、辛○○、癸○○七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係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庚○○出租與訴外人劉阿清建屋,原告與訴外人徐源順於六十七年間向劉阿清購買劉阿清在該地上所建之房屋,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庚○○同意原告及徐源順繼續租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後來,該土地向原共有權人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乙○○○。黎來春及被告庚○○所出售之共有權各三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頭地所字第九二二號收件,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黎賜興共有權所出售之三分之一,則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頭地所字第六一0號收件,同年八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徐源順即執此理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認原告及徐源順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等事實,提出該院判決業經確定證明書證據,爰依承租優先購買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部分:⑴乙○○○部分抗辯地主黎來春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曾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有承買意願,原告當時即表示無購買之意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其餘被告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項並不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亦即出賣人於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時,該買賣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而言,為無效,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及徐源順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認原告及徐源順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三一三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証明書影本足稽,堪信為真實。

2、次查:如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自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庚○○共有,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買賣契約,對原告及徐源順為無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予以確定,原告及徐源順自得於被告乙○○○與黎賜興、黎來春、被告庚○○間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塗銷被告邱蕭完美本於該無效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徐源順於上述判決確定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訴外人劉秀妹、徐國灥、徐國鴻、徐瓊美、徐國權、徐瓊惠六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該六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轉與原告,並提出轉讓契約書為証。另被告乙○○○與黎賜興、黎來春及被告黎幸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四六六之六地土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該買賣契約中僅三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無效,且該土地係屬建地,並無不可分情事,即被告乙○○○自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有效與移轉無效部分予以分割成二部分,就所有權移轉無效部分之移轉登記得予塗銷。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曾口頭表示不願優先購買,原告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並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就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以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受既判例之拘束,被告仍執前詞之抗辯,並無理由。

3、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自黎賜興、黎來春、被告黎幸產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與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且回復為黎賜興、黎來春、被告庚○○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因黎來春於八月二十三日死亡,黎賜興、被告黎幸產、子○○為其繼承人,該三人應就黎來春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旋黎賜興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戊○○○、己○○、丑○○○、壬○○、丁○○、辛○○、癸○○七人,就黎賜興對黎來春之應繼承部分及黎賜興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並共同與原告訂立以每坪三百七十五元出賣與原告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