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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台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四年第00六00九號收件,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贈與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五十四年第00六00九號收件,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權利人為謝瑞台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查原告之前手徐錦福並未向訴外人謝瑞台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又謝瑞台業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己○○、丁○○、戊○○四人為謝瑞台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四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被繼承人謝瑞台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無聲明拋棄繼承。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無論抵押權之發生、移轉、消滅,均具有從屬性;亦即抵押權之有效成立,應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其所從屬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謝瑞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謝瑞台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己○○、丁○○、戊○○為謝瑞台之繼承人,原告之前手並未向謝瑞台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新院錦民慎字第二三四八0號函在卷可按,再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無由發生。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