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苗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新庄段二○七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七號)及同段二一三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空地(佔用面積共計三五六點○三平方公尺)、水泥路(佔用面積共計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他植物(佔用面積共計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新庄段二○七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七號)及同段二一三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詹俊衛所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葡萄多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八二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佔用部分之建物、水泥地、農作物等均予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含回執)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之女兒及女婿,經由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及耕種葡萄果園十多年,原告亦多次陪同參與建屋之相關事宜,且於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因原告目前已有八十多歲之高齡,恐係其他子女爭產而興訟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亭君、黃永豐、曾德坤、余敏枝、詹俊衛、鄭文典。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新庄段二○七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七號)及同段二一三號(重測前為上新段一○一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詹俊衛所共有,被告佔用上開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葡萄等農作物多年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資為憑;及委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附卷可佐,堪予認定被告之房屋、葡萄果園等確有前揭佔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其佔用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詳如附圖所標示)。
四、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是否為有權佔用?查:
(一)被告一再堅詞辯稱與原告是女兒、女婿之關係,豈可能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建屋、開墾之初,原告均曾協力辦理等語。核被告所辯,與常情尚無違背,非無可能。參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現場履勘,所製作附卷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僅舊房屋及葡萄園部分之佔用面積即達一三八七點二三平方公尺,遑論尚有其他種植杉木等植物之佔用部分,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甚廣,其佔用之情顯而易見,舊房屋部分為磚造水泥牆,外觀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且葡萄園、杉木部分,葡萄樹及杉木之枝幹均非常粗大,相較於鄰近些許新種植之葡萄樹,更見該葡萄樹已種植十年以上,該杉木亦應如同葡萄樹已生長多年;另二造均係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相隔路程不遠,原告疏無可能不知佔用之情;則原告明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以上,且佔用面積廣大,倘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佔用,何以原告遲至十多年後方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實有命原告本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雖曾有一封以原告名義所寫之信件陳明原委,惟信中內容多所塗改,且其書信之內容是否出自原告本意?仍有前開疑義,且被告於十多年前佔用系爭土地之經過情形,信中所陳仍有不明,應有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是以,尚不足以該信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或到現場,原告均以健康因素為由而未到庭或到場,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丙○○因三個月來罹患嚴重之阿滋海默症(老年失憶症),甚至數分鐘前之人、事、物均無法分辨記憶,且因有癱瘓性脊椎側彎症,雙腿幾乎癱瘓,無法行動,又其有高血壓、心臟病、動脈粥樣硬化症,宜安靜看護休養,應避免舟車移動」等情。參諸原告已有八十多歲之高齡(00年00月00日出生),且上開診斷書所載之病情甚為嚴重,阿滋海默症(老年失憶症)、癱瘓性脊椎側彎症、高血壓、心臟病、動脈粥樣硬化症等病症多屬長期、慢性之器官性疾病,非一時、偶發之急性病毒性病症,則本件訴訟提起時(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訴),原告之身體及神智應已不佳,本件訴訟是否出自原告之本意?或係其他子女為爭產而藉由原告之名義興訟?非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即建築設計員余敏枝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作建築設計,在八十七年間,被告告訴我他的房子被查為違建,請我幫忙。原本是丁○○要蓋房子,但我告訴他農地要蓋房子一定要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才可聲請,之後,丙○○、丁○○一同到我事務所,請我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辦成原告名義,我告訴他亦須得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辦理,但之後因為另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即詹俊衛)不同意,故無法辦理。(當時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丁○○建屋?提示卷附照片)他完全同意女兒蓋房子。當初確實由我們事務所作兩份土地同意書給原告及被告丁○○後,原告當天有帶印章到我們事務所,但我們請他蓋好後再繳回。並有告訴原告另一份土地同意書要交給詹俊衛蓋章,之後原告同意書部分有蓋章,但詹俊衛未為蓋章同意。」等語,此有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論筆錄附卷可稽。證人余敏枝證稱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協同洽辦等情明確,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持分面積計算圖表)相符,該同意書上載明擬在系○○○鎮○○段○○○○號土地為建築,為申請建築執照,而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蓋章表示同意,且該同意書所附之持分面積計算圖表,將原告及另一共有人詹俊衛之持分比例詳予表列計算,亦證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係因另一共有人詹俊衛不同意,所以新建房屋未為完成等語為真。原告既對被告擬於佔用土地上新建房屋一事表示同意,且協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又顯而易見,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如何佔用系爭土地,且應有明示之同意。
(三)再查,證人即鄰地之所有人曾德坤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是否知悉原、被告建造房屋之事?請連續陳述)我是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亦住在葡萄園附近,原、被告我都認識,我在那個地區住了四十八年了,現在的葡萄園原先是我祖先在種芭樂園,嗣後並改種稻田,某日被告的媽媽(即原告)說我的女兒(即被告)要回來這裡蓋房子,要收回土地,這件事約二十年了,我們要求原告等該期稻子收成後再收回土地,後來稻子收成後土地就還了,蓋房子的時候,原告幾乎天天去監工,閒暇時還到我家聊天,不曾聽說原、被告的感情不好,那時候的感情很好,原告和女兒(被告)於房子蓋好時,因房子沒水電,還相偕到我家去借電,還談到基本費(水電)是我付,超過由原、被告付。(收回來後隔多久蓋房子?)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好像收回沒多久就蓋了。」等語。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因事隔約十年之久,證人難免就正確時間等細節或有些微記憶之模糊。惟證人曾德坤對於:原告如何以供被告蓋屋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兩造如何經常於房屋興建中相偕到場、房屋興建完畢後兩造如何因水電問題與證人洽商等情,均證述詳實,合情合理,堪予採信。
(四)又查,證人即建築人員黃永豐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提示卷附勘驗照片,系爭房子是否你建造?請連續陳述)我是從事建築工作,照片三、四、五(即舊房屋)是我蓋的,八部分(即興建中之新屋)不是我蓋的,房子蓋太久,我已沒有印象了,但起碼有七年以上了,至於詳細年份我已不記得了,當初是丁○○夫婦(被告)找我蓋房子,原告夫妻經常過來看我蓋房子,被告還跟我介紹原告是我母親,當初蓋房子感情非常好,並無發生爭執,自始至終蓋房子時不曾聽過母女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是否毀損過?尤其是九二一地震之後?)屋頂是石棉瓦、結構是磚造,蓋完後就很少過去了,至於九二一地震之後,我不曾去過現場,我想該是沒有毀損,房子目前並沒有變動過,確實是當初之原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溝渠是誰要蓋的?)旁邊的水溝是原告夫婦於我建造中要我建造的,但是照片並沒有照出來。」等語。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證人黃永豐對於:被告如何委託興建房屋、原告如何到場查看房屋興建情形、被告如何介紹原告予證人認識、原告如何要求證人於屋旁加蓋水溝等原委,均證述甚明,與證人曾德坤之證詞尚無矛盾,亦與勘驗之現況相符,且與人情之常無違,應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劉亭君為被告之女兒,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證人鄭文典為原告之兒子,於系爭土地發生繼承事由時,將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證詞則有迴護原告之嫌;是渠等之證述內容恐有失真,爰不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六)從而,被告就如附圖所示舊房屋(佔用面積共計七八點九六平方公尺)、興建中新房屋(佔用面積共計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葡萄園(佔用面積共計一三○八點二七平方公尺)、杉木(佔用面積共計四五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之佔用,均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核土地供作興建房屋及種植樹木使用,兩造均已預見系爭土地將受長期性及繼續性之佔用,雙方亦無使用期限之明確約定,被告自得於房屋之使用目的未達前(亦即於房屋毀損致不堪居住前)或於樹木老死、枯萎前,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關於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然揆諸前揭說明,僅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新、舊房屋及種植葡萄、杉木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包含其餘供被告堆放雜物之空地(佔用面積共計三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之水泥路(佔用面積共計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及被告種植其他植物(佔用面積共計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且該部分得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新、舊房屋及種植、葡萄、杉木之部分割裂而分開使用,不礙被告原有居住或經營果園之使用目的,則被告此部份之佔有非屬有權,原告關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論述,被告既然經原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新、舊房屋及種植葡萄樹、杉木,不問其他共有人詹俊衛是否同意,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仍應受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之拘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舊房屋(佔用面積共計七八點九六平方公尺)、興建中新房屋(佔用面積共計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葡萄園(佔用面積共計一三○八點二七平方公尺)、杉木(佔用面積共計四五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空地(佔用面積共計三五六點○三平方公尺)、水泥路(佔用面積共計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他植物(佔用面積共計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