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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台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四年第00六00九號收件,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分割繼承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五十四年第00六00九號收件,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權利人為謝瑞台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查,系爭土地前手之所有權人並未向謝瑞台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又謝瑞台業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乙○○○、戊○○、丙○○、丁○○四人為謝瑞台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四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等語。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無論抵押權之發生、移轉、消滅,均具有從屬性;亦即抵押權之有效成立,應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其所從屬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債務人就收到借款之事實加以否認,仍應由債權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倘抵押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予以否認,須由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筆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謝瑞台之前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並未向謝瑞台借款,又謝瑞台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乙○○○、戊○○、丙○○、丁○○四人為謝瑞台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等既對原告所提主張未加爭執,並就上開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訴請原抵押權人謝瑞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