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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九六.

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興隆段二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被告欠伊借款未還為由,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伊所聲請強制執行所欲查封被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業經他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先,是以併入先案執行,嗣伊以系爭土地上有未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因未實施查封,恐將來實施拍賣時,因地上有未一併拍賣之房屋,將影響拍賣價格為由,向本院聲請就該等建物予以查封,合併上述已查封之土地一併拍賣獲准,於本院至現場查封時,就該地上屬於被告所有之全部未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均予查封,後來一併拍賣,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取得上述房地。

2、被告於本院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後,始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此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該地上所有屬於被告所有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時,尚無該房屋,此部分有該執行案卷之查封及點交記錄記載可稽。且被告所有前述新建之系爭房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何占有使用之權源,應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亦分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作用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卷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地號及其面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卷宗,依強制執行之時間順序,參酌該卷宗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另有建造「三間」瓦造平房,署名為菩提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余煥謀建築師事務所房屋價格鑑定書則僅就三間瓦造平房進行鑑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拍賣筆錄記載:由原告拍定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經履勘有「四間」建物,其中一間蓮華寶殿(即本件系爭房屋)係在拍賣中才起造,不在點交之內等語以觀,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上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當不包括處分行為,且不得超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實施查封後,被告始在該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該等新建房屋之行為則屬一種處分行為外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超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之範圍,已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經查: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對系爭土地上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施查封後,既因未再至現場,致未發現被告有新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於上述三間瓦造平房及土地經過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之情況下,原告始標買該房地,俟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至現場接收管理該房地時,始發現有被告於查封後,新建系爭房屋情事,原告並無默示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法律座談會意見,無法等量齊觀,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有前述新建之系爭房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何占有使用之權源,應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侵權行為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