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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苗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松本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F—C2—C1—B5—R—P—N—M—L—K—J—H—G—F範圍內面積壹佰貳拾陸點參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叁月。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右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搭建洗車廠、於其下搭蓋儲油槽,均無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將致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查系爭土地於國民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已遠低於公告地價,故損害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損害金為五百四十一元〈520*125*10%*1/12=541〉,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完畢,依鑑定圖所示,無論採用何種界線,被告均有占用之事實,而依據目前資料所顯示,應以原告所指之界線為準。由於系爭土地曾經重測〈見登記簿謄本其它登記事項欄〉地籍圖線應有所變動,本件於起訴前兩造對於究竟有無無權占用問題,曾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界址鑑定,經該所九十年一月二日複丈完畢,並在訟爭兩筆土地地界部分釘入塑膠樁二枝及鋼釘樁二枝,嗣因被告尚有爭議,再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仍係相同之界線。

(四)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三四四六號函附「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清冊」所載,發生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為苗栗市○○段一五四一、一五二七及一五二九地號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未有界址糾紛未決之情形,與原鑑定書所載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未有界址不清之說明相符。至地籍調查表記載被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與乙○○所有及其他相鄰土地在實地調查情形備註欄雖有「界址不明」之記載,然該備註欄之全文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並有各地主同意用印其上,包括乙○○所有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亦為相同之記載。再觀該地籍調查表「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之內容,重測時各土地之經界一般應依籬笆、圍牆、牆壁等十一類作為界址依據,但各相鄰土地間如無上開明顯經界物者,該欄位即以編號13:參照舊地籍圖為依據。因此所謂界址不明,係指土地於重測時如相鄰土地間無明確經界物作為界址之情形,此時仍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並得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用印其上,故原告與乙○○及其他相鄰土地間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對於地籍調查表備註欄之文字未詳視全文,摘取部分文字扭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就調查表為整體審視,其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原告所有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二八四平方公尺,而該局依照原告所指A1至A6界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一三0七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指B1至B6界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一0九0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則為一二八五平方公尺,因此比較原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兩造間各自指界及地籍圖所示界線之面積,自以原告所指地界或依照原地籍圖所示之界線為兩造之界線,較符實際。

(六)由於原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並無界址未定之情形,故土地面積自可確定,鑑定書對於被告所使用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雖無法計算,然比較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多寡,仍可確定兩造間界址之位置。且如依照被告所指界線B1至B6定兩造間土地界線,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計算原告之土地面積僅剩一0九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差距一九四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大,顯不可能。而原告土地面積既屬確定,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土地面積為何,均不可能因此使原告減少近二百平方公尺土地之理,因此被告所指之B1至B6界線絕非兩造間之界址,應無疑義,無庸再為面積之測量。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影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係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五四二號土地、訴外人嚴何彩雲所有之同段一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嚴啟峰所有之同段一五二九地號等土地均相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約於六十一年間因買賣取得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嗣於七十四年間,上開地號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申請設置民營加油站並申請建照執照以新建加油站設施,各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及於申請建照執照前須先指定建築線,復於八十二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如建設局、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確均係符合法令無誤後,始核發予被告有關加油站設施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新建完成之加油站之辦公室等地上物及儲油槽等設施所坐落之基地,均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中任何部分之土地;反之,建築線即無從指定而確定,並加油站之建築基地位置、面積範圍亦無從確定,苗栗縣政府之相關單位更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符合法令無誤而核發使用執照,足徵被告確係在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上新建加油站之設施。

(二)在原告提起本訴前,兩造曾洽詢就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南端面臨對外道路之部分土地調整拉直分割及購買等事宜,嗣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大暑測量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原界址上之界樁、界標點,竟發生界樁、界標點偏移至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原界址上約有四、五公尺之遠,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申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再鑑界複丈,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仲民至一五四一及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並據廖仲民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告稱,一五四一、一五四二及一七九○地號等土地測量時均有誤,而無法進一步施測鑑界等語。

(三)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文號為九一地測二字第○四五五○號函文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含圖)在卷,該函說明第二項所載:本案有關苗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紛爭未解決」,惟該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界址糾紛未決之記載,滋生疑義乙節,該筆土地係與同段一五二七、一五二九地號土地糾紛,併此敘明等語、該鑑定書第二項部分所載: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及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顯有疑義,亦與事實不符。蓋:

1、查一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有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然與訴外人嚴何彩雲所有同段一五二七地號土地與嚴啟峰所有同段一五二九地號等土地,並無相同之記載,是何以遽認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係與同段一五二七、一五二九地號土地間重測界址不明?是否一五四一地號及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界址亦不明?況且該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界址糾紛未決之記載等語,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徒以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保管地籍圖逕認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係與同段一五二七、一五二九地號土地糾紛,自難昭信服。

2、雖約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一五二七地號土地與一五二九地號土地等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惟徵諸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三四四六號函文與檢附之重測結果清冊、地籍調查表,依有關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維祥段內麻小段五七三之九)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與一五四一地號土地間界址點分別為A、B、C、D俱為界址不明(參該四九六四號表界址標示欄備註與圖示部分),此外,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如一五一○地號土地、一七九○地號土地、一七九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亦均不明(同該表界址標示欄備註與圖示部分),此其一;另依有關一五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維祥段內麻小段五七三之六四)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界址點分別為L、M、N、O俱為界址不明(參該五○一二號表界址標示欄備註與圖示部分);此外,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如一五二七地號土地與一五二九地號土地等土地間界址亦均不明(同該表界址標示欄備註與圖示部分),此其二;復依有關一五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維祥段內麻小段五七三之六)、一五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為維祥段內麻小段五七三之十二)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一五二七地號土地、一五二九地號土地與一五四一地號土地間界址俱為界址不明(參各該四九六一號、四九六七號表界址標示欄備註與圖示部分),此其三。

3、前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一五二七地號土地與一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並與前揭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與檢附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兩相對照稽核,顯見前揭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與檢附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一五四一地號、一五四二號土地、一五二七號土地、一五二九號土地等等之界址既均不明,則豈有在地籍圖上均未載明有「界址不明、未決」之情事?又豈會在前開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地圖線俱係以實線為標示之理?足見前開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示,應有違誤。

4、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文號為九一地測二字第○四五五○號函文及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含圖)在卷,唯該函說明,則與前揭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明顯不符,自有疑義;另該鑑定書第二項部分所載: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惟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地如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一五一○地號土地、一七九○地號土地、一七九三地號土地間界址均不明,復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一五二七地號土地與一五二九地號土地等之界址亦均不明,則前開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應有違誤,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本件土地既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圖為準,自有依已違誤重測後地籍圖為準據,其所為本件鑑定亦致同一錯誤之結果。

5、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本件土地鑑測時,未能依被告所指界周圍位置、界樁、界標點具體確切計算出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究係多少平方公尺?有無與一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五九○平方公尺相合、抑或相差出入之面積究係多少平方公尺。自有疑義,並自難論斷被告所指B1至B6指界位置有無與兩造土地間原界址(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不符?

三、至原告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究竟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兩造土地間確切原界址(地籍圖經界線)所在為何?及究竟確切占用之位置、範圍、面積之多少?即使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之該鑑定書第三項第八點部分與鑑定圖所示,仍須進一步確認兩造土地間確切原界址(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及究竟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之多少後,始能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予以計算;此外,復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決定,並非以達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線指定圖說、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一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松本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壹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E—A2—A1—A5—C1—B5—R—P—N—M—L—K—J—H—G—F—E範圍內面積壹佰參拾肆點貳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嗣又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言詞辯論,經核均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搭建洗車廠、於其下搭蓋儲油槽,均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判命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將致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完畢,依鑑定圖所示,無論採用何種界線,被告均有占用之事實,而依據目前資料所顯示,應以原告所指之界線為準。另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三四四六號函附「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清冊」所載,發生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為苗栗市○○段一五四一、一五二七及一五二九地號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未有界址糾紛未決之情形,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原告所有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二八四平方公尺,比較原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兩造間各自指界及地籍圖所示界線之面積,自以原告所指地界或依照原地籍圖所示之界線為兩造之界線,較符實際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約於六十一年間因買賣取得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嗣於七十四年間,上開地號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申請設置民營加油站並申請建照執照以新建加油站設施,各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及於申請建照執照前須先指定建築線,復於八十二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如建設局、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確均係符合法令無誤後,始核發予被告有關加油站設施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新建完成之加油站之辦公室等地上物及儲油槽等設施所坐落之基地,均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中任何部分之土地;在原告提起本訴前,兩造曾洽詢就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南端面臨對外道路之部分土地調整拉直分割及購買等事宜,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仲民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告稱,一五四一、一五四二及一七九○地號等土地測量時均有誤,而無法進一步施測鑑界等語。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文號為九一地測二字第○四五五○號函文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含圖),顯有疑義,亦與事實不符。又即使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之該鑑定書第三項第八點部分與鑑定圖所示,仍須進一步確認兩造土地間確切原界址(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及究竟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之多少後,始能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予以計算;此外,復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決定,並非以達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分別於其上搭建洗車廠、於其下搭蓋儲油槽等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上開一五四一地號與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其界址究竟何在,此攸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多寡。經查:

(一)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書第二項記載,該鑑定係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限,而由其所附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地籍圖線C1—C2—C3—C4、外圍依地籍圖線計算面積,則上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一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相近,應可採信。倘依原告指界之A5—A1—A2—A3—A4—A6、外圍依地籍圖線計算面積,則原告所有之上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三百零七平方公尺,超過該筆土地前揭登記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指界B5—B2—B3—B4—B6、外圍依地籍圖線計算面積,則上開一五四二地號,計有一千零九十平方公尺,則較其登記面積短少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多,是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指界,均不足採信;從而依上述地籍圖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F—C2—C1—B5—R—P—N—M—L—K—J—H—G—F範圍內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所據之地籍圖有誤,故上開鑑定圖同屬有誤云云。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三四四六號函附苗栗市○○段一五四一、一五四二、一五二七、一五二九地號土地七十三年間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在一五四一與一五四二地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上開一五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五七三之六四地號),其地籍調查表(表號:5012)記載之界址不明(經界O—N—M—L,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為十三「參照舊地籍圖」,備註欄均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係重測辦理地籍調查,經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前往現場指界,因現場無明顯經界物,無法指界,雙方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情,有上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並經卷附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苗地二字第○九一○○○八二五二號函說明綦祥,復參以上開一五四一地號地籍調查表,有指界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其上蓋章,表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之意思,另原告所有之上開第一五四二地號(重測前為苗栗市○○○段五七三之九地號),其地籍調查表(表號:4964)記載與一五四一地號之界址(A—B—C—D),情形亦同,且有指界人即原告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於其上蓋章;從而,上開一五四一、一五四二地號間之界址,於七十三年間地籍重測時,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均表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之意思,則上開一五四一號、一五四二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所應接受者,益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該土地地籍圖所為之上開施測、鑑定,並無違誤。被告於其法定代理人上開表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之意思後,復空言指摘地籍重測之地籍圖有誤,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實地測量鑑定界址,經該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複丈完畢,並在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四一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第一五四二號土地之地界,釘入塑膠樁三枝及鋼釘樁二枝,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苗地所二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九十年一月二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陳稱:在原告提起本訴前,兩造曾洽詢就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南端面臨對外道路之部分土地調整拉直分割及購買等事宜,嗣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大暑測量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原界址上之界樁、界標點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相符,足見上開鑑界係兩造合意所提出者。嗣因被告尚有爭議,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上開第一五四一地號再鑑界,經該所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往複丈結果,與上開第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點之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南地所二字第六八七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查。依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A1、A2為鋼釘,A3、A4為塑膠樁,則倘依被告同意之上開鑑界、再鑑界結果,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即為圖上所示之E—A2—A1—A5—C1—B5—R—P—N—M—L—K—J—H—G—F—E範圍內面積之一千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其無權占有之面積,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範圍更廣,更證原告之主張確屬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八十一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申請設置民營加油站並申請建照執照以新建加油站設施,各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及於申請建照執照前須先指定建築線,復於八十二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如建設局、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確均係符合法令無誤後,始核發予被告有關加油站設施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新建完成之加油站之辦公室等地上物及儲油槽等設施所坐落之基地,均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中任何部分之土地云云。惟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已有明定「地籍圖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建都字第九一E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前揭建築線業經指定為由,否認原告之上開指界,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由上所述可知,上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之地籍圖線C1—C2—C3—C

4、外圍依地籍圖線計算面積,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F—C2—C1—B5—R—P—N—M—L—K—J—H—G—F範圍內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系爭界址既臻明確,且上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註載明:「本案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苗地所二字第八八五七號函復恭敬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五二七、一五二九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未解決,是以,恭敬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以重測前登記面積表示且恭敬段一五四一地號無法據以計算面積」,即明確表示上開面積分析表內,無論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或地籍圖線(外圍均依地籍圖線),均無法計算上開一五四一地號之面積。是以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赴現場測量依被告指界、外圍依地籍圖線計算上開一五四一地號面積為何,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志銓,據以主張依前開一五四一地號面積,應以上述被告指界較為可採云云,經核均無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將致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右開土地之日止,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遠低於公告地價,且如附圖所示被告占有之部分,係位於高速公路苗栗連絡道旁,距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及苗栗市中心不遠,附近有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及私立育民商業技術學院,而該路亦係通往苗栗縣三義鄉、後龍鎮○○○鄉○○○道路,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籍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既係位於苗栗市市旁,並做為加油、洗車之營利用途,使用價值匪淺,復參諸被告消極不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及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係供其加油站洗車廠、地下儲油槽之用,其遷讓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叁月,以資兼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