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占有之部分返還原告。
二、陳述: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因被告為通行至其住家道路,竟於民國七十三年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內開設一條一米水泥道路,遂約於七十六年,被告再次未經原告同意,又將該道路拓寬約三米現有道路,現已鋪設PC水泥路面,嗣原告屢向被告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地籍圖正本一件、照片三張、同意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通道之路早在六十九年間,經由通道南、北兩側之地主即原告之伯父黃天喜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協議開闢而成,約定作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當時為約一米之泥土通道,其基地即坐落在第七四八之十、七四八之二六、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一七五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範圍內,迄至七十年間,經由造橋鄉公所鋪設碎石路面,七十三年四月間,再經由造橋鄉公所鋪設PC路面,路面寬度因迭次施工,而有加寬至約五米之情事,惟加寬之部分均係位於七四八之十地號土地內。
(二)事實上,系爭通道絕大部分係使用被告所有七四八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且該通道供數戶人家出入及附近農田耕作通行使用在案,足徵系爭通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且長達一、二十年,已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基礎及形成原因,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三)原告登記取得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二六等土地之所有權均係遲至七十七年間之後,而系爭通道早在六十九年間即開闢供通行使用,是以原告取得上揭地號土地產權時,就上揭既成道路等情應屬明知。
(四)原告所有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成為系爭通道之一部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品於其上而排除或干涉原告行使使用、收益權利,自無占用可言。
(五)縱系爭通道未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系爭道路確實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收回土地,損人而不利己,顯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公益。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因被告為通行至其住家道路,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內開設水泥道路,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之路早在六十九年間,經由通道南、北兩側之地主即原告之伯父黃天喜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協議開闢而成,約定作為共同使用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就上揭既成道路等情應屬明知,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品於其上而排除或干涉原告行使使用、收益權利,自無占用可言;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收回土地,損人而不利己,顯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公益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之一部,現為被告通行之道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地籍圖正本一件、照片三張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通道為虛線所描繪,圖上註明為「產業道路」,而A、B、C、D、E、F著黃色部分,則為系爭通道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之部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經查:
(一)被告僅在系爭通道上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設置任何物品於其上而排除或干涉原告行使使用、收益權利等節,應堪認定。
(二)系爭通道及混凝土係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所有之事實,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核與證人即該公所技師陳建宗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鄉公所是否曾在該道路施作駁坎?)答:有。兩年前比較有經費的時候,我們曾經施作駁坎,維護該道路,防止道路損壞。」、「(法官問:此道路是否為貴鄉公所維護列管的道路?)答: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系爭道路之混凝土並非被告所鋪設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被告應非現在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之人,縱令原告之占有,或係因被告或被告之父開闢系爭道路之行為而喪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物,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