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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派赴大陸工作,為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乃將領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支付日常開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原告欲取回上開存摺及印章自行保管,被告即前往原告公司吵鬧,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始於前開本票上簽名,惟簽發當時本票上尚未有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因兩造間實則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該二紙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於原告簽發時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⑵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經由原告之姊劉春蘭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或五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日常生活支出,然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原告不願繼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即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持向原告之姊主張給付未果後,另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⑶被告胞妹黃惠春故固到庭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及其另一位姊姊借用會款並答應按月匯錢返還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會款之證據或借據為憑;另證人高美玉雖到庭證稱於兩造協議分手時曾聽聞原告提及願幫被告償還會款云云,然其亦自承不知會款金額為何,而原告當時係基於同居多年情誼,不忍見被告生活陷於困境,始承諾願在能力範圍內幫忙償還會款以照顧被告生活,並非積欠被告標會借款。而被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信件及錄音帶為證,然上開資料內亦未有原告積欠前開款項之證據。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或辯稱為會款借貸,或辯稱係原告所願給付之生活費,前後說詞反覆,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經商失敗後,由被告標得會款交付予原告,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原告操作期貨指數之投資費用,原告曾於信件及電話中表明願就上開款項負責清償,兩造分手之後,幾經被告催討,原告始同意簽發本票按期償還會款,先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再由原告於票據上簽名蓋章。⑵票據債權之原因曾由兩造會算,其中一紙本票係因原告同意償還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每月七萬元之會款,合計即為六十三萬元;另紙本票則為原告同意清償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每月五萬元之會款,此外原告願於該年內按月給付一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及分手之補償金,此部分金額合計即為七十二萬元,上開標會及借款事實分別由被告之妹黃惠春及同事高美玉到庭證述明確。⑶系爭本票乃由原告在當時兩造同居之住處簽發,被告並未前往原告公司吵鬧脅迫其簽發票據。另原告既已自承確於前開本票上簽名蓋章,則其雖否認就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授權被告填寫,即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被告如主張其與原告間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或票據上權利存在,仍應由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就法定應記載事項為逐項之填寫,係屬基本常態之事實,倘謂發票人於發票時僅在空白票據上簽名蓋章而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復未授權執票人代為填載,則屬與常態不同之變態性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其自認屬實,原告雖另主張其簽發當時本票上尚未有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亦未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詎嗣後被告自行填寫上開事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所陳前揭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當時即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乙節,尚屬無據。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其以自身名義得標後交付予原告之會款及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之分手後生活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本票中我之前所提到的會款,是我標得之後借給原告的,分手之後我要求他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其所稱交付會款部分之法律上性質當屬消費借貸。然前開交付借款及約定給付分手後生活費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高美玉雖到庭證稱:「當初兩造在協議分手時,原告有打電話請我過去...我有聽他們二人在說會錢的事情,原告有說要幫被告還標會的會款,我不知道會款金額,但我之前有聽被告說過,她曾標會給原告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其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僅係表示該證人知悉兩造間曾於分手時就會款如何清償乙事有所商議,至雙方所談會款金額多少,證人自稱並不知情,而原告提及願幫被告償還之會款是否即屬被告所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同一筆會款債權?原告願就此清償之原因究係因該款乃其向被告借貸所得?抑或原告基於兩造多年之情誼而願就此對被告提供資助?均未能以該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加以證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惠春雖亦到庭證稱:「我的另外一位姊姊和我有參加共五個互助會...我們都標下來請被告拿給原告操作期指...之前原告在去大陸之前,我有與原告聊天時說到會款的事情,原告說他以後要在大陸每月寄錢回來還死會會款。」等語,然其所證內容概屬其自身及另一位姊姊與原告間投資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與被告所稱借予原告之會款有何關聯。又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所寫之書信及電話通話紀錄譯文為證,惟查原告雖於信件文字中述及「會我總共兩百多萬,今年的目標就先把這個解決...」,並於電話通話中提及「(被告:會錢你要匯過來?)我那有錢匯。」、「(被告:你原先答應每個月會錢會按時匯,對不對?)我現在沒有錢可以匯。」、「(被告:當初也是你答應要把它付完的,不是嗎?)我現在沒有錢。」等語,然就上揭信件文字及通話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彼等積欠他人之會款如何解決乙事有所商議,至該筆款項發生之來由為何?總額若干?原告願按月償付之金額多少等節均欠明瞭,仍難據此率認兩造於前開信件及通話中所提會款即屬被告所稱由其標得並借予原告之款項且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款)我都是在家中交給他的,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所稱原告承諾於九十年每月支付分手後生活費一萬元乙節,更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即借款與生活費等情均未能依法舉證加以證明,應認其就上開待證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F0~T40

┌─────────────────────────────────────────────────┐│本票附表: │├─┬───┬───────────┬────────┬───────────┬──────────┤│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到 期 日 ││號│ │ (民 國) │ (新台幣) │ │ (民 國) │├─┼───┼───────────┼────────┼───────────┼──────────┤│一│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柒拾貳萬元 │ 一九0二二九號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 │ │ │ │ │├─┼───┼───────────┼────────┼───────────┼──────────┤│二│同右 │同右 │陸拾參萬元 │ 一九0二二七號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