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5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鍾行健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通 譯 巫芹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合會會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合會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共三十三個月,每月開標一次,開標日期為當月十日,一會為二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三會,詎原告於繳納第二十一會會款之後被告即宣告倒會,原告已繳納會款共四十二萬元(二萬元×二十一期=四十二萬元),屢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返還三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合會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另查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堪認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已臻明確。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之請求而涉訟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