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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價錢,向原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一七之三六地號,應有部分三0七九分之四五四、第六一七之一四七地號,應有部分二三三四六0分之一九一四一、第六一七之一四九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六一七之一五0地號,應有部分三0七九分之四五四、第六一七之一五一地號,應有部分二三三四六0分之一九一四一、第六一七之三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二三三四六0分之一九一四一、第六一七之三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五三0二分之三

七六八、第一二八七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一三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六一七之一四八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共十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筆土地),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買賣標的之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詎被告僅於簽訂當日給付四十萬元,惟尾款四十五萬元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李代書事務所內,與原告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系爭十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五萬元,被告已依約付清全部之買賣價款,此有李冠毅代書可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明定原告於收到第三條第一項收款同時應備不動產有關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委託書及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文付被告,並協力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又依第五條約定原告於第三條第二項收款同時應將本件標的物交與被告管理,參諸系爭十筆土地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尾款交付日(即八十年四月六日)後才登記與被告,而原告亦依約將系爭十筆土地交付被告管領使用,足悉被告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故原告才會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付義務。又被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日期在李冠毅代書事務所內將尾款四十五萬元全數經由李代書交付原告,雙方銀貨兩訖,並言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無作用,兩造另訂立土地移轉過戶契約(茲因雙方是三親等內血親,政府機關不承認買賣之方式,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並已當場將系爭買賣契約撕毀,因原告聲稱未攜帶,惟已承諾回去後定會撕毀,此情亦有李代書可作證。再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尾款,故原告亦未將土地交付被告管理,嗣被告委請長輩黃振東及黃原宏出面協調,被告願給付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作為拆屋補償之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前開所述,亦足認被告已將買賣尾款給付完畢,蓋果若被告並未給付尾款,而原告亦未交付土地與被告使用,則被告僅須交付尾款請求原告交付土地即可,何須再給予補償費?又何以兩造於前開事件協調時,原告僅取得二十五萬元之地上物損失補償費,即願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竟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綜上,足見被告確已將買賣尾款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八十五萬元之價錢,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十筆土地,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買賣標的之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於簽訂是日給付四十萬元之買賣價款,詎尚積欠四十五萬元之買賣尾款拒不給付等語,至被告雖辯稱其等已依約將買賣尾款四十五萬元託承辦代書李冠毅代書轉交原告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兩造間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俾利辦理系爭十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另簽訂贈與契約書,又系爭土地業已辦畢移轉登記等情為實,然前開各該文件均尚無從資為被告確已繳付買賣尾款之有利證明。至被告所提之前開切結書,惟觀之內容則僅係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協調,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二十五萬元,而原告則願自行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完竣,然前開事實究與本案之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無涉,而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亦無何附記載明被告已將買賣尾款給付完畢之字語,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率認被告確已將買賣尾款給付完畢等情為真。復據被告聲請訊問之承辦代書李冠毅則結證稱:「我的職業是土地代書,該契約是我寫的,當初被告丁○○、己○○、戊○○及乙○○共同以八十五萬元,向原告買受契約後附記之十筆土地,關於頭款四十萬元,確實是在我事務所交付,至於尾款兩造當初協議尾款四十萬元要在八十年四月六日付清,這一件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辦理時間約在一個月後完成,關於兩造尾款是否有約定在我事務所交付,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確定被告四位不曾有將四十五萬元尾款交付給我,系爭契約確實是買賣,但因為涉及親等問題,故在辦理時必須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就其等確已依約將買賣尾款給付完畢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應認其等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美 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