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戊○○
乙○○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四小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七○二號)所示之G—H—J—K—L—M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如地籍圖所載之界址線,應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七○二號)所示之A—B—C—D—E—F連接線。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即六十九年重測前頭份段四二三之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在重測前其地上有建物即建號六七六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一棟,亦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於七十三年政府依法編定為都市計畫土地,辦理地籍校對時,該土地面積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建號六七六建物亦無越界建築情事,政府在七十五年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四人都在國外,並未指界測量,不知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亦變動,與原來面積減少七平方公尺,致原告原七六七建號建物所示圍牆之一半越界占有相鄰之被告同小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
(二)原告所共有七五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小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嗣後因原告六七六建號建物老舊無法居住而拆除重建為五樓房屋,留下與被告土地相鄰之圍牆四寸壁及支撐該圍牆四支支柱未拆除,該圍牆及四支柱之所有權仍然為原告所有,今被告拆除其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全部建物屋頂、隔間牆、樓層地板,卻未經過原告同意且無任何理由,逕行搭建支撐柱子穿越原告所有留下舊圍牆四吋壁及深入新建物圍牆牆壁,造成該橫樑對原告新建物結植體損傷,原告一再告知該留下舊圍牆四吋壁為原告所有,仍舊被被告拒絕且否認該留下舊圍牆四吋壁為原告所有,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正本各一件、附圖一件及照片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圍牆一人一半,被告並無越界情事。
(二)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如地籍圖所示。七十五年十月五日臺灣省地政處會同苗栗縣政府重測之結果,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欲興建房屋時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界標噴漆照片,均可證被告並無越界情事。
(三)被告所有之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代之老舊房屋,屋齡五十年以上。
三、證據:七十五年地籍調查表、八十九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張。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函詢其測量結果之原由,並向外交部查詢原告戊○○之護照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相毗鄰之同段第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七○二號)所示之A—B—C—D—E—F線為經界界址,惟查:
(一)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無論認定結果如何,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結果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依該鑑定圖所示之G—H—J—K—L—M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六四一號函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七○二號)附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至一百九十二頁可稽,是應以上開G—H—J—K—L—M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限。至重測前頭份段頭份小段四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割出同小段四二三之三一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雙方指界結果據以測量計算面積,並分別編為頭份段四小段七六之一、七五地號,其面積為零點零零三六公頃及零點零一三九公頃(即重測後登記面積)並公告確定,系爭界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限計算面積,並於鑑定圖示面積分析表中敘明「外圍依重測確定界址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G—H—J—K—L—M)計算面積」,因該局鑑測時外圍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限為準計算面積,故該面積與「重測前登記簿記載面積」有差異,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測籍字第○九一○○一六七五四號函一件附本院卷第二百十二、二百十三頁可稽。然上開G—H—J—K—L—M連接線,雖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但仍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G—H—J—K—L—M連接線,據以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縱與重測前登記簿分別記載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亦與上開經界無關,其或可能肇因於該二筆土地之外圍界限,經上開重測後有所變動所致。
(二)再者,原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四二三之三一地號於重測公告確定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登記為頭份段四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實際重測日期為七十三年十月間,之前並無辦理重測地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四頁),以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頭地所二字第九六一號函○○○鎮○○段第七十五地號地籍調查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一百十三、一百十六頁)可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重測時,原告方面係由原告戊○○代表指界並簽立切結書,此亦有上開函文檢附前揭地籍調查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本院卷第一百十
二、一百十六及一百十七頁可稽。其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戊○○茲○○○鎮○○段四二三之三一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因本號土地屬共有土地,本人係屬其共有人之一,亦即係分管之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倘如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時,具切結書人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之責任,具切結書是實」等語,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現使用人指界之規定。是上開重測既經原告戊○○代表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益徵原告四人應受其拘束;從而,依上開G—H—J—K—L—M連接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其外圍雖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限為準計算面積,仍應為原告所接受。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重測時,原告四人均在國外,上開地籍調查表及切結書上原告戊○○之印文及簽名等,係遭偽造云云。惟查:
1、上開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除蓋有「戊○○」之印文外,復有「護照號碼(63)MFA503051」及「73年10月4日」之手寫記載,另上開切結書除「戊○○」之印文外,亦有住址及「73年10月4日」之記載。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原告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其上有原告丁○○書寫「此影本與原紙證實無誤」及簽名)顯示:原告丁○○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入境後,嗣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出境,是上開重測之七十三年十月間,原告戊○○確在我國境內無訛。
2、上開地籍調查表蓋有苗栗縣長、地政科長、地政事務所主任、地籍股長、股長、主辦技士、主辦測量員之印章,其程式及意旨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其所記載之護照號碼,確係原告戊○○之護照號碼,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正本及外交部傳真予本院之普通護照資料卡影本各一件分別附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頁可證,兩造對該電話紀錄及護照資料影本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七、二百三十八頁),且參以:原告主張七十三年重測當時,原告兄弟四人都在國外,都不在臺灣,原告四人及在臺灣之家人均完全不知道指界之事,且完全沒有授權別人指界,其在臺灣之家人亦完全不可能將印章、資料拿去給別人,所有在臺灣之事情,都是經由承租人王裕興醫生轉交,王裕興醫生絕對不可能得到原告之印章或探知原告之資料,並且可以擔保王裕興醫生沒有拿原告之資料給被告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四至二百三十八頁),則若非原告戊○○本人到場指界蓋章,何以上開地籍調查表有其護照號碼之登錄?原告所指地籍調查表之偽造者,又如何得知原告戊○○之護照號碼?
3、又上開普通護照資料卡上「戊○○」之簽名字跡,經肉眼目視比對,與上開切結書上「戊○○」之簽名相仿,顯係出自於同一人即原告戊○○所簽。
(四)綜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七○二號)所示之G—H—J—K—L—M連接線,雖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但仍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且上開重測既經原告戊○○代表原告四人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則依上開G—H—J—K—L—M連接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其外圍雖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限為準計算面積,仍應為原告所接受者;從而,該連接線應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復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依循。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得互換地位,而本件界址雖於上開重測時已臻明確,然原告提起本訴,依上開解釋,乃於法有據,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被告之抗辯,自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應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