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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育被 告 象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軸流風機及排煙閘門三十一台,雙方約定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有出貨單及發票為憑。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貨物,然被告仍有貨款計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仍未獲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軸流風機及排煙閘門不具備出廠證明書所載明之風量,致無法通過消防會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尾款,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稱之瑕疵,實係起因於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設備及被告工程施作時研判錯誤所致,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再者,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並未曾抗辯貨品有瑕疵,直至請求貨款時被告始稱貨物有瑕疵,顯然目的在拖延貨款之給付,故被告並無權利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以此拒付貨款,實無理由。

(2)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謂出賣人對於物之品質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要件包括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及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義務,符合前開要件後,出賣人始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成立,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實係違法,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須就此瑕疵負責,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據此拒付總價金三分之一之報酬,亦有失公平。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軸流風機及排煙閘門,並已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開立出廠證明書,約定保固期限為一年,在期限內發生機件故障均免費服務。惟原告交付於被告之前開貨品,於裝設於訴外人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黑熊公司)設於苗栗市鯨友百貨大樓後發現該貨品風量不足,均不具備出廠證明書所載之風量,致無法通過消防會勘,且於消防會勘時,屢經通知原告前來維修,亦均未獲置理,致黑熊公司拒絕給付尾款於被告。被告亦函覆原告拒絕給付尾款,請其取回瑕疵貨品並欲將已收貨款退回被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品欠缺其出廠保證書之品質,於通知其修補瑕疵未獲置理後,業已為解除契約請其取回貨品,並退回已收貨款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由。況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假設在契約未解除之情況下,原告既經通知而不修補瑕疵,違反買賣契約所應有之品質及保固之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軸流風機及排煙閘門三十一台,雙方約定價金總計為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貨物,然被告仍有貨款計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買受之機器有瑕疵,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請原告自行向鯨友百貨取回瑕疵貨品並將貨款退回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即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使被告主張物有瑕疵,至遲亦應於物交付後之六個月期間行使解除權,然據被告所提律師函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該時被告依法已無解除權,是被告抗辯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顯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原告曾出具出廠證明書,為品質及保固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之構成要件,除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債務,債務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尚以債權人根本未為給付或未為完全之給付為要件。準此,在買賣契約,買受人就交付之有瑕疵之物,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端視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是否有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出賣人所負之瑕疵修補義務是否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具有對價之關係而定。依被告所提之出廠證明書載明:「茲保證上述產品,為本公司之製品無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為期一年之保固,在有效期間內如發生機件故障均免費服務,如人為因素不可抗拒之損害或更換零件時僅酌收工料成本費」等語,縱然依該約定可認為出賣人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惟該保固之約定,係為使買受人於出賣人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完畢即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能就該買賣標的物享有最大之使用利益,而賦與出賣人無償或有償維修及替換零件之義務。是本件出賣人於保固期間內所負之義務應僅係以輔助買受人之給付利益為目的,該義務性質上係可與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區分之附隨義務,而該附隨義務是否履行,與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價及對待給付之地位。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內為維修義務,故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出廠證明書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保固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迄今已逾保固期間,原告已無保固義務,是被告之前開抗辯,核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