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據金額為八萬六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據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情亦非事實,且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交付於被告,而係由原告簽發交付於訴外人楊弘仁,楊弘仁再持該支票向被告借款。
另據原告查證,楊弘仁已將借款返還於被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支付命令所載八萬六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又執前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受理在案,然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前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為此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執有楊弘仁所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票據為金額為八萬六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退票,經原告要求,被告遂將該票據返還於原告,再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票據金額為八萬六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票據交付被告,原告當時並應允每月將清償被告五千元,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且經被告提示系爭票據,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原告顯然欺騙被告。另原告與楊弘仁之關係均與被告無涉,系爭票據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據金額為八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另被告又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訂,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如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就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被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原告向其借款八萬六千元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前開支付命令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在案。是揆之首開說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及被告對於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支付命令所載八萬六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具有實體上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為限。查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由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受理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支付命令確定以前所存在之事由,顯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八萬六千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