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武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明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折合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