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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乙○○

壬○○辛○○丙○○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張巧秀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張巧秀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

被告己○○應給付張巧秀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新台幣伍萬伍仟叄佰伍拾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訴外人張巧秀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丁○○一.五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每人各半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詎會首即張巧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因債務糾紛逃匿無蹤,致前開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三人均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每人各一會,且均已得標,並各取得全部會款,依法即應自得標後按月給付死會會款,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竟因會首張巧秀行方不明而拒付死會會款,迄今被告甲○○尚積欠會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戊○○尚積欠會款十六萬四千元,而被告己○○尚積欠會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張巧秀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戊○○應給付張巧秀十六萬四千元;被告己○○應給付張巧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各應給付會首張巧秀之會款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甲○○以其雖有參加張巧秀所招募之本件三萬元之互助會,惟其迄今仍係活會,並未得標,則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被告戊○○辯稱其雖有參加張巧秀所召募之本件互助會,且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得標並領取會款,惟因會首張巧秀需款孔急,要求其將剩餘之會款提前給付,其基於朋友情誼不忍拒絕,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給付四萬元,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三萬元,五月十三日給付五.五萬元,六月九日給付三.九萬元,其間每月二十七日尚均給付四萬一千元,迄於六月三十日,其已給付最後一筆會款四萬元,則被告戊○○既已將系爭會款債務給付完畢,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至被告己○○則以伊雖有參加張巧秀所召募之本件互助會,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並領取會款,惟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經濟發生困難,會首張巧秀擔心伊無法繼續給付會款,曾要求伊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三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共六張,嗣張巧秀已託收帳公司以逼迫之方式,要求伊將會款提前給付完畢,則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會款債務全部給付完畢,自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所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合會該節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仍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查系爭互助會之止會時點固係於債編合會該節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六月底間始行發生,惟系爭互助會契約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為召集並成立生效,則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而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訴外人張巧秀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丁○○一.五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每人各半會,會款每會三萬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詎會首即張巧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因債務糾紛逃匿無蹤,致前開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三人均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每人各一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均已得標,並各取得全部會款,詎其等竟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因會首張巧秀行方不明而拒付死會會款,迄今被告甲○○尚積欠會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戊○○尚積欠會款十六萬四千元,而被告己○○尚積欠會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等語,至被告戊○○及己○○就其等確已得標,並各領取全部會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其等之會款債務均已與會首結清云云。而被告甲○○則以其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戊○○及己○○是否均已將本件會款債務清償完畢。㈡會員被告甲○○是否已得標,而負有給付本件會款債務之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告戊○○及己○○雖均辯稱其等之本件會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查據被告己○○固提出其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三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六張,資以證明其就本件會款會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前開六紙本票僅足證明被告己○○曾親自簽發系爭六紙本票,然觀之系爭六紙本票之受款人欄皆屬空白,並無從認定其簽發前開本票後曾交付會首張巧秀,而被告己○○就其確已清償本件會款債務云云,亦未能提出會首張巧秀開立之清償證明、簽收單據或任何清償會款之資金往來憑證,尚難遽認其就本件會款債務業已給付完畢。至被告戊○○就其前開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自承就其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法例,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其等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云云。惟據證人張雪娥結證稱:「這個會我也有,我跟半會,會首張巧秀於九十年七月間已經跑掉了,目前行蹤不明,之後會員間有繼續協商合會的事宜,活會之會員有向死會之會員催討會款,目前只有被告三人未還會款,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壬○○有來找我談會首行蹤不明,會務該如何處理的事情,壬○○與我在佛堂有遇到甲○○,壬○○有跟被告甲○○提及他的死會部分也應繳納,被告呂說他跟張巧秀有另外一個會,此部分之會款已與另一個會抵掉了,所以他不用付了,彭秀英部分我只知道她已經得標了,其他部分我不清楚,己○○的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戊○○陳稱:關於被告甲○○的部分,會首有告訴我,他是以標金八千元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戊○○所陳被告甲○○得標之標金(八千元),與原告主張被告甲○○得標之標金(七千一百元)稍有出入,惟被告戊○○就系爭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並不盡詳細,此有被告戊○○所提之互助會單附卷足稽,然此並無礙被告甲○○確已得標之事實,復參諸證人張雪娥前開所證,更足認被告甲○○確為死會會員等情非虛,則被告甲○○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末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而被告甲○○尚積欠會款債務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戊○○尚積欠會款債務十六萬四千元,被告己○○則尚積欠會款債務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均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積欠之會款債務給付會首即張巧秀,再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合會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張巧秀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戊○○應給付張巧秀十六萬四千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二萬零五百元;被告己○○應給付張巧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辛○○、壬○○、乙○○、庚○○及丙○○各代位受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