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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苗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甲○○、己○○、戊○○、丙○○、丁○○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0八地號土地、暨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B8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甲○○、己○○、戊○○、丙○○、丁○○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0八地號土地、暨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之連接線為經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一九五之二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頭份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並制作複丈成果圖,豈知該複丈成果圖與原地籍圖有0‧二公分誤差之錯誤。又詎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由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依據上開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實施重測,致使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由原來之二六三0平方公尺減為二五九0‧五二平方公尺,計短少三九‧四八平方公尺。而與原告上開土地相鄰之被告甲○○、己○○、戊○○、丙○○、丁○○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蟠桃小段一九五之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則由原來之四六七平方公尺,增為四七一‧0四平方公尺;被告張辛彩所有坐落同段三0八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蟠桃小段一九五之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五五二平方公尺,增為五六七‧四一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五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蟠桃小段一九五之二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五九六平方公尺,增為五九六‧一八平方公尺。經原告比對比例尺為一二00分之一之舊地籍圖謄本,發現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田埂外圍向南二公尺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連接線。

(二)依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可知土地界址之爭議,應由法院予以認定,無由行政機關判斷之理。是本件被告等所有前開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面,其相互間之界址,原告主張應以原地籍圖重測前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之連接線為準。

(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據該局所制作之鑑定書所示,依被告指界位置即重測後五百分之一新地籍圖線位置(如附圖所示B1至B8實線位置),比較原告所有○○○鎮○○段三三0、三三一、三五

八、三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固然各有增減,惟上開四筆土地總面積,重測後仍減少一四‧四七平方公尺,且三三一地號土地,雖於八十七年間經苗栗縣政府撤銷道路徵收,惟目前仍做為道路使用(即系爭土地旁十二米寬之道路),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發生,可知當時苗栗縣政府撤銷徵收時,其測量之土地界址應非重測後之五百分之一新地籍線。

(四)依前開鑑定書第二點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方式為:「‧‧‧‧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以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然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線是否相符是本件爭執之標的,在未經實地測量前,如何認確係相符並以之作為鑑測原圖?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稱係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圖以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則依前述,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錯誤,是以,該局再依據此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實施鑑測,其基準點自有違誤。故前述鑑定書第三點之第六小點所示,以如附圖所示C1、C2、C3連接線表示之舊地籍線,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位置(即B1、B2、B3、B

4、B5、B6、B7、B8連接線位置)相符一節,即非正確。惟依原告原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九一‧六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增加一三一‧一六平方公尺,是原告所為指界位置,亦非正確。

(五)苗栗縣○○鎮○○段三二九、三三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均是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的,目前亦為原告所有,但上開三三一地號土地,已不在地籍圖上了。至於同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林萬盛所有,該筆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亦增加三十餘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頭地所二字第一九八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吳德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日期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按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指界。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三五八等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到場不認章(不表示意見),亦未另行指界,而由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地政機關依上述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

(二)就系爭土地,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鑑界完竣,惟於同年二月間原告又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聲請再鑑界,而於該年三月七日再鑑界完畢。原告遂依此再鑑界之結果,以水泥混凝土製作田埂之方式表明其土地之界址,而該田埂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除與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結果相符外,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

(三)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而與頭份地政事務所無關,是原告主張因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據錯誤之地籍圖資料實施地籍重測,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等事實,顯與真實情況不符。況且為原告所有即毗鄰系爭土地○○○鎮○○段三三一、三五八地號土地,亦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分別增加三‧一六平方公尺及二九‧一三平方公尺,足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均依土地法規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有違誤之處,是該地籍圖重測後所示之界址應係真實。被告等均主張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正確界址。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四件、照片三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二字第0四0八號函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卷宗全卷、並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後製作鑑定書。

理 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鄰之為被告甲○○、己○○、戊○○、丙○○、丁○○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及為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三0八地號、暨為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兩造指界不一而致界址不明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正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到場不表示意見亦未另行指界,而由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地政機關依上述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兩造所指界址確實不同,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合先敘明。

三、至兩造之界址應以何線為準,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三三0地號土地重測後短少三九‧四八平方公尺,而相鄰之被告土地均增加云云,惟該筆土地與同段三二九、三三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蟠桃段蟠桃小段一九五—二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該等地號之土地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測量員吳德發證述甚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故比較面積時,自應將此四筆土地合併計算。該四筆土地於登記簿上之面積,重測前合計為二六九六平方公尺(2630+17+23+26=2696),重測後合計為二六八一.五三平方公尺(2590.52+9.72+26.16+55.13=2681.53)僅減少一四.四七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三九.四八平方公尺。

(二)若依原告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之連接線)計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所有之三二九、三三○地號土地分別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三.七五及九一.六八平方公尺,但被告所有之三0七地號部分卻減少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三0八地號部分減少五.八九平方公尺、三二五地號部分減少四二.三三三平方公尺。反之,依被告等人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線(即以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B8之連接線)計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之四筆土地合計減少一四.四七平方公尺、三0七地號部分增加四.0四平方公尺、三0八地號部分增加二四.四一平方公尺、三二五地號部分增加○.一八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二二一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在卷可考。是無論依兩造間任何一方之指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但依原告指界計算,差距甚大,顯失公平;而以被告指界(即重測後地籍圖線)計算之差距反而較小。

(三)次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係自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轉載而來,而日據時期對於土地面積之計算,係先繪製土地之地籍圖,再在圖上以人工採用三角或幾何之方式計算土地面積,再將計算所得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因係採用人工方式計算,且當時之比例尺係一比一千二百分之一,亦即量取圖上長度時若誤差一公分,等於實地之十二公尺,故與實際面積出入甚大,且舊地籍圖使用至今已九十餘年,大部分圖均已破損,政府為消除面積與實地不符之現象,始辦理重測等情,業據證人即測量員吳德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時證述甚明。原有謄本之登記面積既多有誤差之情形,於確認界址究在何處時,自僅能作為參考之用,而不能作為惟一之依據。

(四)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B8之連接線)相符,亦即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並未移動,此觀諸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二二一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六)甚明。原告雖主張: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申請所得舊地籍圖謄本誤差○.二公分,實地誤差即為二公尺,顯係錯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本件時,係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錯誤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故結果同為錯誤云云,惟證人即測量員吳德發在庭明確證稱:原告所持之舊地籍圖謄本是影印本,影印會有放大或縮小的情形,所以僅供參考,測量時絕不能使用,渠製作本件鑑定圖是到頭份地政事務所所調出舊地籍圖原圖,並做實地測量,附近之控制點都是固定的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吳德發對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屬可信。參以原告所持上開地籍圖謄本亦明確註明:「本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字樣,則原告所持舊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並不能代表正確之舊地籍線位置,故原告持一並非精確之基準,主張「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錯誤」云云,已不足採信。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本件,係以頭份地政事務所內存置之舊地籍圖原圖,並以附近之控制點做實地測量,並非依循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製作,則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正確或錯誤,均不影響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本件之測量,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既因人工計算而並非精確,自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原告僅持其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減少一四.四七平方公尺,即謂應以A1至A8之連線為界址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經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既為相同,並未改變,自應以地籍圖線即如附圖所示B1、B

2、B3、B4、B5、B6、B7、B8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方為公允。

四、又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被告六人對重測後之地籍圖線均無爭議,令被告分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七.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