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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被告戊○○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乙○○之生母甲○○○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結婚,其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甲○○○自七十五年起,即已與被告丙○○分居迄今,均未與被告丙○○同居,反而與被告戊○○同居,原告實際上係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間毫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外人甲○○○與被告丙○○分居後,即與被告戊○○同居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一鄰土牛四之一號,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原告之生父即被告戊○○認領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以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一年除斥期間,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婚之訴,且又無其他訴訟可茲救濟,而原告之生父復與民法婚生子之推定結果不同,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及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非被告丙○○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乙○○確係其與甲○○○所生無誤。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甲○○○、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親子身分關係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代之。況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婚生推定在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將其推翻以前,子女出生時,即推定為婚生子女,第三人亦不得否認,否認權之行使,有使婚生子女關係發生消滅之結果,其性質屬形成權。親子關係未經有否認權之人提起否認之訴將其推翻之前,親子關係即屬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六十一年五月十日與甲○○○結婚,迄今尚未離婚,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在其生母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丙○○之婚生子,除由其生母甲○○○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丙○○以提起否認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予以除去婚生推定外,要不能由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況甲○○○及被告丙○○均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告丙○○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云云,經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甲○○○三人前往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原告與戊○○間之親子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累積親子關係係數為0000000‧九四,亦即「戊○○就是乙○○的親生父親」此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九四倍,另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九九九九五%,亦即乙○○與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九九九九五%,此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惟查原告為訴外人甲○○○懷胎所生之子,出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在卷可參;而甲○○○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迄今尚未離婚,亦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訴外人甲○○○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被告丙○○在甲○○○受胎期間未與甲○○○同居,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子。且訴外人甲○○○及被告丙○○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與被告戊○○間雖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子,且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及被告戊○○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