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將被告甲○○所有之一九九五年式MAN廠牌曳引車一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領用QU-二0六號營業汽車牌照,由被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各項業務暨先行代墊費用,另被告乙○○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上開代墊費用及前開契約第十條所定之公會費、辦公費,及第十一條約定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竟未獲付款,履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及確認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將被告甲○○所有之一九九五年式MAN廠牌曳引車一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領用QU-二0六號營業汽車牌照,由被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各項業務暨先行代墊費用,另被告乙○○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上開代墊費用及前開契約第十條所定之公會費、辦公費,及第十一條約定之利息,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竟未獲付款,履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及確認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