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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楊漢城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前於被告農會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本應結餘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惟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發現前開帳戶內有一筆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轉帳支出,而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該筆款項之轉帳,經洽詢被告並委請律師發函予以催告,均未獲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憑以付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簽名及印文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足見系爭款項係遭他人冒領,應由被告就該筆款項金額及自遭冒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負返還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僅約定十萬元以下之金額可憑取款憑條無摺轉帳,至金額超過十萬元者仍須先行知會原告後始得付款;另被告所陳兩造約定存款規章內容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四、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律師函、被告回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發其於被告農會處所開立上開帳戶取款憑條,載明提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現金,該取款憑條經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下稱竹銀卓蘭分行)跨行提示後,被告將該筆款項併入他筆第三人亦經該分行提領之四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如數撥入竹銀卓蘭分行設於被告農會之甲存一0九八五號帳戶內,嗣由該分行提兌完畢,而兩造間立有約定僅憑原告所簽發之取款憑條即可無摺轉帳付款,被告係依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文付款。

(二)依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設帳戶之時所約定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三條約定:「開立本項存款時,應留存印鑑卡於本會(即被告),以備日後付款時校對之用,核章時如肉眼不能分辨印鑑真偽,縱有誤付,本會亦不負任何責任。」,而被告據以付款之前開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原告印文不符,惟該枚印文於提示當時經以肉眼核對無法分辨其真偽,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被告縱有誤付款項情事,亦不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存入憑條影本三紙、撥款傳票、提領支票、剪報、活期儲蓄存款規章條文影本各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原告筆跡及印文鑑驗通知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被告農會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本應結餘存款金額為六百九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惟當日於前開帳戶內列有一筆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轉帳支出,而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該筆款項轉帳事宜,經洽詢被告並委請律師發函予以催告,均未獲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憑以付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簽名及印文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足見系爭款項係遭他人冒領,應由被告就該筆款項金額及自遭冒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負返還責任。且兩造間僅約定十萬元以下之金額可憑取款憑條無摺轉帳,至金額超過十萬元者仍須先行知會原告後始得付款;另被告所陳兩造約定存款規章內容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免責。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簽發其於被告農會處所開立上開帳戶取款憑條,載明提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現金,該取款憑條經訴外人竹銀卓蘭分行跨行提示後,被告將該筆款項如數撥入竹銀卓蘭分行設於被告農會之甲存一0九八五號帳戶內,嗣由該分行提兌完畢,而兩造間立有約定僅憑原告所簽發之取款憑條即可無摺轉帳付款,被告係依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文付款。又依兩造間於原告申請開設帳戶之時所約定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三條約定,原告開立該項存款時,應留存印鑑卡於被告處,核章時如肉眼不能分辨印鑑真偽,縱有誤付,被告亦不負任何責任。而被告據以付款之前開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惟該枚印文於提示當時經以肉眼核對無法分辨其真偽,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被告縱有誤付款項情事,亦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農會處開設前開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列有轉帳支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就前開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帳付款之原因雖辯以:原告於上開日期簽發該帳戶取款憑條,載明提領系爭款項金額,該取款憑條經訴外人竹銀卓蘭分行跨行提示後,被告將該筆款項如數撥入竹銀卓蘭分行設於被告農會之甲存帳戶內,並由該分行提兌完畢,而兩造間立有約定僅憑原告所簽發之取款憑條即可無摺轉帳付款,被告係依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文付款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存入憑條影本三紙、撥款傳票、提領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取款憑條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該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簽名筆跡、原告印文二者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原本上簽名筆跡、印文、原告印鑑章原物比對均不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湖警刑字第一一00二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00二號鑑驗通知書、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湖警字第一一一七九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四六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取款憑條並非由原告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系爭款項應非原告所領取或要求轉帳,而係遭第三人以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之方式所冒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間約定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三條所定,原告開立該項存款時,應留存印鑑卡於被告處,核章時如肉眼不能分辨印鑑真偽,縱有誤付,被告亦不負任何責任;而前開取款憑條上所載原告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惟該枚印文於提示當時經以肉眼核對無法分辨其真偽,是被告縱有誤付款項情事,亦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即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即存款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又按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先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既以開設前開帳戶之方式立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縱令身為金融機關之被告與存款人即原告間立有前述特約,且其內部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該項特約既因違反公共秩序致屬無效,而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被告仍不得據前開特約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款人即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以兩造間立有前開約定主張免除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右所述,原告既未簽發取款憑條向被告要求提領系爭款項或轉帳予其他帳戶,而系爭款項復遭第三人偽造原告簽名並偽刻印章加以冒領,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金額,及自遭冒領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