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壬○○被 告 丑○○
寅○○丙○○乙○○庚○○子○○甲○○己○癸○○戊○○丁○○辛○○○清泉育樂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訴訟代理人 林政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將其與被告共有之苗栗縣○○鄉○○○段三五二之七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違法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請准假執行云云。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苗栗縣○○鄉○○○段三五二之七地號土地,業於民國五十年間由當時之共有人謝添發以其他共有人李玉蕊、李玉書、李玉富、李玉仁、李玉呂、李元福、李玉琳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五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二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該案被告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五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受理,並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依照原判(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判二六六二號)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履行並共同申請為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地上物由各所有人取回,為嗣後兩造各安本業,不再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二、被上訴人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上訴人李玉富新台幣壹仟元正。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分割及登記費用由兩造依照所持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新院錦文檔字第一九五五四號覆函所附判決原本暨和解筆錄影印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原告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依前揭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其附隨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將違法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云云,其真意應係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其分割之訴既應駁回,此等附隨之請求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