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0.00二五一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以供被告通行等乙節,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經查,前揭鈞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係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農地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耕作,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查,被告為同地段五六0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該農田之沿邊舊道路可通行至一一九縣道,附近之農地亦均由此舊道路進出農業機械耕作,此有地籍圖及農田道路概況圖可證,足見被告所有之三五三地號農地應逕由其自有五六0地號農地沿邊舊路出入較為便利,並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同地段三五五地號土地內之最寬坦處,今詎遭被告通行,非但使該三五五地號土地因此被切割成三段,更致末段成為畸零地,是就原告而言,實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至明。又查,被告於前揭鈞院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於系爭土地上敷設混凝土,其行為顯已逾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通行權」之內涵及範圍,更有強佔原告土地之嫌。再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其南向相毗鄰土地(含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成為對外聯絡之私(現)有農路之路基,前揭私(現)有農路係原告出資施作開闢,主要係為供原告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之用,原告因而曾補償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案,總計花費二百餘萬元,而前揭地主們均曾聲明不同意被告通行。準此,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八坪,供被告通行使用後等於喪失所有權之權能,茲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共為六十八萬元(即85000元×8坪=680000元);以及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後仍需使用前揭私(現)有農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其亦應分擔五十萬元等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金共一百十八萬元(即 680000+500000=0000000),爰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另參照前揭通行權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拆除之「工作物」應係指系爭土地與被告三五三地號土地毗鄰之左側圍籬而已,詎料,被告拆除時除踐踏及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如枸杞、茶樹、梢楠樹、芋頭菜等,並將系爭土地右側圍籬等設施亦毀損殆盡,總計造成原告損害達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請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依前開鈞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通行權是否得作為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開路通行權」之依據,殊值商榷。況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明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等語,所謂「於必要時」應如何認定,倘有通行權人與被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有爭議時,仍不待法院裁判即悉依通行權人主觀、片面認定之,致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不顧,實有違創設相鄰關係之立法精神,再又參照被告於前揭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設訟中亦自認伊所有即同段三五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通行之寬度應以「農業機械」可通行之寬度為準在卷,茲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拆除圍籬,剷除農作物後已足供被告之農業機械通行,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舖設混凝土開闢成道路而通行顯非必要,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詎遭被告舖設混凝土後,更顯見原告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之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所有同段三五三地號土地已整平,姑且不論被告整地之目地何在,是否有違其在通行權訴訟中所云欲耕作乙節,惟其自鈞院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並進行其所有同段三五三地號之整地,是被告所辯於鈞院強制執行後迄仍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云云,並非實在。
(三)再被告辯稱原告於鈞院強制執行之際,曾請求法官勿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損壞,並請執行之工作人員逐一挖起交還原告,是原告並無何損害云云。惟查,鈞院執行處之執行法官及工作人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時,曾詢問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欲如何處置,原告則陳稱:可置放於旁邊等語,是以,縱部分農作物尚未遭剷除而置放在附近,惟因該等農作物之栽植期已過無法重新種植,而事後亦均已枯死,則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理。
四、證據:提出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苗栗縣稅損稽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鈞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原告應將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以供被告通行而告確定。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倘原告容忍被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償金。詎原告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一再提起再審、抗告等,並對鈞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強制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終經鈞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完畢。惟原告俟被告於執行完畢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混凝土俾供通行使用時,竟在被告所舖設完成尚未固定之混凝土上,以鐵椿設障,並置放巨石、板模、鐵條及種植雜物毀損破壞前開混凝土道路,致被告迄仍無法正常行使通行權,關於原告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嫌,被告已另訴請檢方偵辦,是被告雖應支付原告對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損害之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百般阻撓並以暴行阻絕被告通行,致被告迄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權,則於原告未回復其所損害被告有通行權道路之前,尚無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二)次查,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系爭土地執行時,因原告聲稱不得毀損系爭土地上之任何作物,故鈞院執行法官於執行時,特囑託執行人員不得毀損原告所有之農作物,並將各該作物一株株連根拔起交還原告,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農作物之損害,復其等至系爭土地執行時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各該作物種類及數量,則原告主張受有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之農作物損害云云,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而告確定,嗣經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完畢。查系爭土地原係位於同地段三五五地號土地內之最寬坦處,今詎遭被告取得通行權,非但使該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切割成三段,末段更形成畸零地情形,則原告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茲因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相毗鄰土地(含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等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成為對外聯絡之私(現)有農路之路基,前揭私(現)有農路係由原告出資施作開闢,主要為供原告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之用,原告因而曾給付同段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費共二百餘萬元,因前揭地主們均曾聲明不同意被告通行,則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八坪,供被告通行使用後等於喪失所有權之權能,茲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共為六十八萬元(即85000元×8坪=680000元),及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後仍需使用前揭私(現)有農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其亦應分擔五十萬元等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金共一百十八萬元(即 680000+500000=0000000)並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次查,前揭通行權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拆除之「工作物」僅指系爭土地與被告三五三地號土地毗鄰之左側圍籬而已,詎料,被告拆除時除踐踏及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如枸杞、茶樹、梢楠樹、芋頭菜等,並將系爭土地右側圍籬等設施亦毀損殆盡,致造成原告損害達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確認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以供被告通行。惟原告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一再提起再審、抗告等程序,並對本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強制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迄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經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完畢,詎料原告於被告將該通行之系爭土地舖設尚未固定之混凝土後,竟以鐵椿設障,並置放巨石、板模、鐵條及種植雜物毀損破壞前開混凝土道路,致被告迄仍無法正常行使通行權,是被告雖應支付原告對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損害之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茲因被告迄仍無正常行使通行權,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曾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是時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主張之多種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復因原告堅持不得毀損其所種植之作物,故執行法官特囑託執行人員須將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連根拔起交還原告,是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既均連根拔起返還原告而未毀損,自無原告主張受有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而告確定,嗣經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至系爭土地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民事及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相毗鄰土地之東側均有部分土地成為對外聯絡私有農路之路基,前揭私有農路係由原告出資施作開闢,主要為供原告及妻子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七地號土地耕作通行之用,原告因而曾補償三五四、三五六及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補償費二百餘萬元,衡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後仍需使用前開私有農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僅就被告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加以認定,並未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通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東側私有農路之必要,而原告就被告確有通行前開私有農路之必要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私有農路為其所有,並為其所闢建舖設云云,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詎遭被告取得通行權,致其所有三五五地號土地被切割成三段,末段更形成畸零地情形,則原告確受有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且因被告通行使用後等於喪失所有權之權能,茲以系爭土地的面積約八坪,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之償金云云。惟: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兩造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執行處函知原告限期履行時,原告即對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雖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執行,惟該執行異議之訴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駁回而告確定,然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測時,原告再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駁回原告前開再審之訴,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再以其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再簡字第一號駁回前開再審聲請,而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再簡聲字第一號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件執行處雖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原告隨即再以鐵椿設障、堆置石塊、水泥板模及雜物,致被告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此有照片附於前開執行卷足稽,準據上述各情,堪認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確認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迄至九十年六月初,被告尚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迄至九十年六月初仍無法行使通行之權利,則於被告未行使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前,自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發生。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觀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後附原證七之照片,雖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已除去,現可供通行,惟本件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通行權償金之支付方法應屬定期性、繼續性之給付性質,原告仍堅稱其所受損害確定總額為一百十八萬元,屬一次性給付,不願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亦非足取。
六、至本件原告復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執行時,除踐踏、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如枸杞、茶樹、梢楠樹、芋頭菜等,並將系爭土地右側圍籬等設施亦毀損殆盡,總計造成原告損害達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原種植有枸杞、茶樹、梢楠樹及芋頭菜等多種農作物類型,亦無從計算出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枸杞之數量為九十三株、茶樹之數量為三十二株、梢楠樹之數量為五株及芋頭菜之數量十二株等情。至系爭土地上原雖有種植部分植物,惟該等植物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執行時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經過:先由地政人員確認拆除範圍,由二名乙炔工人將鐵欄杆切割,而由一名怪手司機將地上農作物,連根帶土挖起放置於一旁。」等語,此有該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卷可稽,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執行人員於執行時均有將作物拔起放置在旁,當時作物確實尚存活著,但因為我無其他地可種植,且已過栽種期,故作物才會死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堪認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植物既均連根帶土挖起,存活且完整地返還與原告,自無原告主張受有農作物損害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云云。至原告嗣後未將該等植物移處種植,或因植物之栽種期限經過致無法續種,導致各該植物現均已枯死,惟此究與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網圍籬及塑膠網,致其受有一萬六千五百元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開法例,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委非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