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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一○七.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原告三人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一○七.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屢經催告仍拒絕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三洋公司買受者,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以實其說。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原告之所以敗訴,乃因所提事證尚不足構成再審理由所致,而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如後述之違誤:

⑴原告訴請被告乙○○○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服,所提之上訴及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合先敘明。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以下以前揭判決簡稱之)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前揭判決雖認原告與第三人三洋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被告分別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又系爭合建契約既未解除,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權占有,縱三洋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約定,致應移轉登記之二棟店舖已為執行法院拍賣與第三人,三洋公司就該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之主張,按依系爭合建三洋公司在合建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原告就已取得合建房屋六戶及店舖一棟,顯然三洋公司並非全部未履行系爭合建之義務,僅係部分未履行而已,而系爭和解契約係就該未履行條件為和解,並未變更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此,縱然三洋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約定,亦僅是三洋公司違反該約定,對於合建契約有效存在並無改變,...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為由,而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告等人與三洋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確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於六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嗣雙方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就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據原告與三洋公司於該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三洋公司應將和解筆錄附表(一)⑹紅色所示及和解筆錄附表(一)⑺藍色所示之店舖(門牌嗣後編為苗栗市恭敬里華岡二十三號及八十五號)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原告應於三洋公司履行前第二項條件完畢,即將苗栗市華岡二十三號、八十五號二棟店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始需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等情以觀,應足徵該和解筆錄係就三洋公司與原告合建之『全數房屋』加以約定,並非就房屋興建之順序按批次分別處理。是以,前揭判決認定三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被告所購係第一批房屋,原告就該第一批房屋中已取得房屋六戶及店舖一棟,三洋公司就第一批合建房屋應盡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則被告主張之門牌苗栗市恭敬里二十三號、八十五號店舖係第二批、第三批建築物,故被告所占有之第一批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已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為苗栗市○

○段內麻小段第四四○-七六地號等土地於訴外人三洋公司對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事件,雙方既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上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二)、(六)項所載及嗣後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五)、(七)項約定三洋公司應先將原告分得房屋裝妥水電,並將門牌苗栗市恭敬里華岡二十

三、八十五號二棟店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將被告房屋現占用之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等情,此亦足徵依前揭和解筆錄之記載業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無誤。

⑶三洋公司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店舖二棟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陷

於給付不能,則三洋公司不惟無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甚且三洋公司原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此參諸三洋公司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判決駁回三洋公司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或原始買受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均足見系爭土地業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而已無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告顯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前揭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自與事實不合,而容有違誤。

⑷被告縱曾與三洋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惟因三洋公司未完成系爭房屋致渠

等尚未繳清尾款,三洋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此命被告提出繳款收據即足明悉,且被告亦非爭房屋之起造人,故被告顯非自始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顯非本於其與三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再者,參諸三洋公司交屋之程序以觀,如經三洋公司合法交付承購戶買受之房屋時,三洋公司皆會出具交屋證明書予承購戶收執,以便使承購戶合法占有所買受之房屋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若三洋公司與承購戶因糾紛而和解同意承購戶移轉保存登記時,雙方亦會簽定和解筆錄,以資憑辦,惟被告在前揭事件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三洋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及和解筆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其它足資證明三洋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此更足徵三洋公司並未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綜上所述,核諸前揭判決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及協議並未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進而認定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足徵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並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2、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參照。查本件判決雖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四○號裁判之事實雖屬同一,惟原告於前開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原告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前訴訟雖曾對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之爭點雖於判決理由中曾為判斷,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不能認該項在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故被告逕憑前揭判決作為其非無權占用之依據,自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四件、交屋證明書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建物及土地係以被告配偶甲○○之名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三洋公司訂購,嗣被告因出資購買該房地,而繼受取得該房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再被告未給付尾款,係因三洋公司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致。另原告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且前揭判決既已認定有交屋,足證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三、證據:提出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訂購土地預約書、院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配偶甲○○前向訴外人三洋公司所購得,而三洋公司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木泉訂定合建契約,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木泉提供土地予三洋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被告既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繼受取得三洋公司所交付該房地,自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且該等有權占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則以伊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資為抗辯,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暨該爭點是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視為重要爭點以為判斷?

三、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源自訴外人三洋公司,而三洋公司本於合建契約,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為辯,足見「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雖非該訴之訴訟標的,惟係該訴之重要爭點。又兩造於該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業被賦予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充分之辯論,於判決理由中為「三洋公司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在分別為原審被告(即本件被告)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合建迄未解除,亦為原審原告(即本件原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權占有』。...換言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三洋公司占有建屋之情形,尚無變更,此種占有自難謂為無權。因此,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和解約定,即謂原審原告無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之義務,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有。復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被告使用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則原審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可以採取」之判斷,即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件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是該訴訟顯已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予以審酌無誤。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次查,經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尚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三洋公司所出具,交付承購戶彭謝鳳嬌及孫傅添妹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新證據以為證明,惟該等證據核與本件無涉,尚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免裁判歧異,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甚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