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股票號碼:八九-ND0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0)之過戶手續,並過戶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新臺幣六十一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股份五萬股,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雖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五十張(股票號碼:八九-ND0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0),惟經原告持向東森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始知被告於上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所蓋印章並非原留印鑑章,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屢催被告協同辦理,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認購合約書一件、匯款單三件、東森公司股票五十張、被告於東森公司原留之股東印鑑卡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股票買賣認購合約書一件、匯款單三件、東森公司股票五十張、被告於東森公司原留之股東印鑑卡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